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俊男
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何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劉俊男新臺幣30萬元、3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劉俊男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1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35萬元為原告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劉俊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焋元堂公司)30萬元、給付原告劉俊男35萬元,並均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196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劉俊男借用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40萬元支票(下稱A支票)、向原告焋元堂公司借用如附表編號B所示之30萬元支票(下稱B支票)俾能向訴外人洪銘志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A、B支票屆期時,由被告將票據之金額匯入原告甲存帳戶以供兌現,被告未依約履行,使原告劉俊男、焋元堂公司(下逕稱劉俊男、焋元堂公司,合稱原告)背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並分別就A支票、B支票對洪銘志清償35萬元、30萬元票款,爰依借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俊男35萬元、焋元堂公司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焋元堂公司30萬元、給付劉俊男35萬元,並均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和解筆錄、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及A、B支票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25、45-48頁), 認A、B支票票款係由原告清償予洪銘志無誤(其中A支票和解金額為35萬元)。
㈡、查原告前以洪銘志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259號(含109年度他字第7723號)受理,原告於該案提出之4張支票,其中2張為即為A、B支票,A支票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狀態,B支票上載有日期延一個月8/21等語,另2張如附表編號C之60萬元支票(下稱C支票)、編號D之50萬元支票(下稱D支票)均為焋元堂公司發票,C、D支票兌領人為泉鑫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狀況為已兌付(見109年度他字第7723號卷第11-17頁);洪銘志於該案陳稱:伊做水電工程,何青樺是伊上包,會發工程給伊做,伊跟何青樺有工程款往來,如果票的金額比較多,何青樺會拿票跟伊換現金,伊不記得這4張票是借款還是工程款,利息計算沒有在算%數,就直接講金額,4張支票都是何青樺拿給伊的,2張有兌現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723號卷第25-26頁);洪銘志另於109年9月18日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陳稱其開設之公司為泉鑫工程有限公司(見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卷)。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該案亦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劉俊男,是黃小燕跟錢子玄介紹跟劉俊男認識,劉俊男拿票給我,說要借錢,我沒有說金主是洪銘志,我剛好自己也要用錢,就跟焋元堂公司借票,原告願意借票,有講好他要借我票,我才願意幫他跟金主談,其中3張是公司票,1張是劉俊男個人票,我跟洪銘志講是客票,其中50萬元及30萬元的支票,洪銘志共付715,000元(經檢察官提示本院109中簡字第2171號卷第47頁108年5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支付仕楷瑞何青樺現金」金額715,000元及「焋元堂80萬支票兌換現金.DA0000000.50萬到期日6/20.DA0000000.30萬到期日7/22),其中40萬元及60萬元支票,洪銘志共付84萬元(經檢察官提示本院109中簡字第2233號卷108年4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支付仕楷瑞何青樺現金」金額840,000元,及「0000000到期日6/17.40萬劉俊男.0000000到期日6/25.60萬焋元堂),我跟原告說這4張票借到了701,000元、804,000元,少的當作我的佣金,這4張支票所借的款項,有兩筆錢是歸伊用,兩筆錢是歸劉俊男用,劉俊男的部分很快就清償,我自己的部分一直貼利息給洪銘志,希望洪銘志不要軋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723號卷第165-168頁)。由上可知,劉俊男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與被告,被告以B、D支票向洪銘志取得715,000元及以A、C支票向洪銘志取得84萬元,被告自行扣除佣金後,告知原告借得款項僅為701,000元、804,000元,嗣後C、D支票經洪銘志經營之泉鑫工程有限公司提示兌領,足證其中C、D支票部分為焋元堂公司借款部分,A、B支票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兩造間就A支票、B支票確實成立借票契約。
㈢、又依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36259號重利案件提出其與被告以Line軟體對話,內容如下(見109年度他字第7723號卷第35-168頁):
 ⒈6月14日:
  被告:劉董:我跟對方20年的朋友工作上配合很久了!所以您放心他說沒問題就沒問題!請不要擔心
  原告:不能這樣說.什麼時間拿支票來改日期?
    被告:下星期一票才會回來。
  原告:了解,絕對不能出狀況喔~
  被告:絕對沒問題
 ⒉6月17日: 
  原告:何董?請問支票拿到了嗎?
  被告:還沒
  原告:麻煩您,小弟我這裡事情很多.何董麻煩您趕緊把那張支票拿來蓋章,我實在很多事要處理。
  ⒊6月19日:
  原告:我的立場,一定要讓金主確定這張支票不是貨款。是
  借票當擔保品。金主答應您8/1日前不兌現,拿錢給金主換回票來。我公司票60萬元,金主6/17已經兌現了。
  被告:ok
 ⒋6月25日
  原告:金主,領走第二張支票50萬元。這是我一個月票期,您借票30萬元二個月。
  被告:?
  原告:您趕緊找到金主吧?上個月的支票他兌現了
  被告:30萬元那張兌現了是嗎?
  原告:沒有.2個月.怎麼兌現?我50萬元是一個月
  被告:50萬日期是?
  原告:週日票.週一兌現.60萬元也領走.所以,我的部分都兌現了
  被告:ok. 感恩
  原告:您的部分,請您趕緊處理。
  被告:好!謝謝劉董
 ⒌另兩造間於109年5月22日簡訊內容:被告:「劉董:洪董不想與您聯絡見面談,只好請您準備軋票的錢,往後款項近來加倍奉還您了!抱歉!」、原告:「我先提告您背信。」、被告:「剛有拜託洪董不要軋,他晚點會給我電話」(見110年度他字第7723號卷第167頁)。由上可知,兩造間之借票契約係約定於A、B支票發票日屆期前,被告應將票款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以供持票人兌領,否則,被告應將支票返還,故而原告在屆期前不斷催促被告處理,然被告最終仍未依約履行,故而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110年度偵字第10261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存入票款,致受有給付票款之損害(焋元堂公司為30萬元、劉俊男為35萬元),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焋元堂公司、劉俊男30萬元、35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實貸金額
A
劉俊男
NA0000000
108年6月17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31萬2,000元
B
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
DA0000000
108年7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8月21日)
30萬元
24萬6,000元
C
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
DA0000000
108年6月17日(嗣更改為108年6月25日)
60萬元
49萬2,000元
D
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
DA0000000
108年7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8月21日)
30萬元
2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