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許雅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佳真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原則上即為執行
債權額。查
本件判決
主文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則
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全部廢棄,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