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畯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2套BD-450X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1,417,500元(含稅),被告已以AE0000000號支
票給付原告定金405,000元。
嗣被告復要求原告製作並交付
「自動連接軌道2台」,約定價金為42萬元(含稅)。嗣原告
已交付BD-450X橫式包裝機、燙邊機一套及自動連接軌道1台
(下稱
系爭設備,價額為918,750元),然被告遲不給付餘款
,原告已就尚未交付之「BD -450X橫式包裝機、燙邊機一套
及自動連接軌道1台」部分
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部分之定金
202,500元。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設備,給付尾款
716,250元。
(二)由
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可知餘款應於試車驗收完成給付,且
被告屢自原告工廠驗收系爭機器設備,可見機器設備之交付
地點為原告在臺中市之工廠。又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定金,
亦是被告將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廠址收受,足見本件
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履行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
抗辯:被告不做實質答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二造
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系爭設備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被告
雖將
上開支票郵寄至臺中給原告,
惟該張支票並未記載付款
地,支票發票地係在新北市。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等語。
四、查,原告到庭後已直陳:二造就本件買賣
標的物即上開設備
之交付,並未約定在臺中或被告的工廠所在地交付,系爭設
備確實是在新北市交付,雙方確未約定給付價金的履行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原告雖另主張:由被告給付價
金的方式,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臺中為價金的給付履行地等
語。然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
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其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
(二)按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抗辯二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等
語後,原告亦當庭直承雙方沒有約定給付價金的履行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被告所辯
非虛。至被告將上開支
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廠址以給付原告定金乙節,或係基
於二造間約定或係其於其他原因,尚難僅憑被告單方將支票
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廠址之客觀事實,反推二造間確有以臺
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方雖載
有原告公司台幣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見本院
卷第17-18頁),惟被告並未以匯款至該帳戶方式付款,而係
以上開寄交支票方式付款,自
難認二造間有以匯款至原告上
開帳戶方式付款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確有約
定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定本
院有管轄權。
五、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其他
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
權之事由,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