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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2套BD-450X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1,417,500元(含稅),被告已以AE0000000號支 票給付原告定金405,000元。嗣被告復要求原告製作並交付 「自動連接軌道2台」,約定價金為42萬元(含稅)。嗣原告 已交付BD-450X橫式包裝機、燙邊機一套及自動連接軌道1台 (下稱系爭設備,價額為918,750元),然被告遲不給付餘款 ,原告已就尚未交付之「BD -450X橫式包裝機、燙邊機一套 及自動連接軌道1台」部分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部分之定金 202,500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設備,給付尾款 716,250元。 (二)由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可知餘款應於試車驗收完成給付,且 被告屢自原告工廠驗收系爭機器設備,可見機器設備之交付 地點為原告在臺中市之工廠。又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定金, 亦是被告將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廠址收受,足見本件 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履行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不做實質答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二造 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系爭設備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被告 雖將上開支票郵寄至臺中給原告,惟該張支票並未記載付款 地,支票發票地係在新北市。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等語。 四、查,原告到庭後已直陳:二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上開設備 之交付,並未約定在臺中或被告的工廠所在地交付,系爭設 備確實是在新北市交付,雙方確未約定給付價金的履行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原告雖另主張:由被告給付價 金的方式,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臺中為價金的給付履行地等 語。然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 (二)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抗辯二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等 語後,原告亦當庭直承雙方沒有約定給付價金的履行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至被告將上開支 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廠址以給付原告定金乙節,或係基 於二造間約定或係其於其他原因,尚難僅憑被告單方將支票 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廠址之客觀事實,反推二造間確有以臺 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方雖載 有原告公司台幣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見本院 卷第17-18頁),惟被告並未以匯款至該帳戶方式付款,而係 以上開寄交支票方式付款,自難認二造間有以匯款至原告上 開帳戶方式付款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確有約 定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定本 院有管轄權。 五、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其他 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 權之事由,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