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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孟霖為被告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成娥,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變更為蔡孟霖,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孟霖為被告杏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