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孟霖為
被告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成娥,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變更為蔡孟霖,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
惟當事人
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孟霖為被告杏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