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杏發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