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隆藝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在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士宜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木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87,69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69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5,3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同時給付原告13萬6,547元。」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然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具狀變更,嗣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利息起算點,本院認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其在臺灣地區專屬經銷被告所生產之「加倍鮮」品牌保鮮膜、鋁箔紙及烘焙紙等產品,嗣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基本經銷責任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契約終止後,雙方另已達成協議,原告並將先前進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退還給被告,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293萬0,022元、營業稅14萬6,501元。又原告曾訂購如附表二所示200呎及100呎之PVC保鮮膜,並給付被告預付款180萬元及兩造約定原告負擔之半數營業稅4萬5,000元,扣除實際出貨之70萬8,111元,尚有123萬8,604元(已含5%之營業稅)並未出貨。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應如數返還。再者,因訴外人三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威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即為被告之經銷商,雙方就此達成協議,被告出貨給三威公司之保鮮膜每支補貼原告2元,被告未依約給付補貼款共計1萬4,392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給被告之109年8、9月貨款3萬0,240元、45萬3,978元,被告尚應給付384萬5,301元。此外,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後陸續收回客戶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庫存商品,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收回上開庫存商品,並給付原告該部分貨款13萬6,547元。故依契約關係(系爭契約、買賣契約、類似買回之無名契約、民事法理)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5,301元,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同時給付13萬6,547元給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同意給付因三威公司所生補貼款1萬4,392元。又自108年1月1日經銷日起至109年9月24日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原告於1年9個月間進貨總金額僅有1,061萬6,252元,遠低於約定之每月300萬元,故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同意退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貨款293萬0,0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PVC保鮮膜之剩餘預付款119萬1,123元,但關於營業稅部分已支付國庫,自無退還原告之理。因原告並未於約定之退貨期限即109年11月30日前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庫存商品,被告並無收受及退款之義務。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109年8、9月貨款3萬0,240元、45萬3,978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54萬2,085元。然原告依約於2年合約期間應訂購總額至少7,200萬元之商品,卻因其未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最低訂貨額,被告自得就因此無法獲得利潤而受損害共計624萬5,285元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366至368、421至425、544至5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約定由原告於臺灣地區之實體或線上通路經銷被告所有「加倍鮮」品牌之保鮮膜、鋁箔紙、烘焙紙等產品,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簽約前已交易中之通路商於簽約後轉由原告銜接各通路之行銷業務。
    2.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基本經銷責任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3.三威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即為被告之通路商,嗣經雙方協議被告每支保鮮膜補貼原告2元,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萬4,392元(但主張抵銷,詳後述)。
    4.原告尚欠109年8月應付貨款3萬0,240元、109年9月應付貨款45萬3,978元未給付給被告,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金額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7頁)。
    5.原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退還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5、17、215頁)。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雙方同意以293萬0,022元計算此部分費用(至原告得否請求營業稅部分則有爭議)。
    6.如附表二所示100呎PVC保鮮膜每支單價21元、200呎PVC保鮮膜每支單價33元(均未稅),原告進貨100呎PVC保鮮膜共計1萬0,080支、200呎PVC保鮮膜共計1萬4,520支,雙方約定營業稅應各負擔一半即2.5%。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PVC保鮮膜已預先支付貨款184萬5,000元(至被告是否應退還原告已付之2.5%營業稅即4萬5,000元兩造有爭執)。原告退給被告100呎PVC保鮮膜共計1,658支、200呎PVC保鮮膜共計1,952支,實際應給付之款項為70萬8,111元(含稅)。
    7.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係於110年7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9、394頁)。
(二)爭點:
    1.關於退貨款部分:
    ⑴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退還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共計293萬0,02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退還按上開商品價值5%計算之營業稅共計14萬6,5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關於PVC產品預付款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9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退還預付款123萬8,60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關於109年11月30日後之退貨部分:
   原告依兩造協商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或依民法債編經銷節草案民事法理,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同時給付退貨款13萬6,547元,有無理由?
  4.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賠償部分:
    ⑴系爭契約係由何人草擬提出?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13條有無限制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僅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致其受有損害624萬5,285元,有無理由?
    ⑷反訴被告抗辯以反訴原告無法依約達成每月300萬元之進貨額卻從未向反訴被告反應提高進貨額或解約,係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270萬3,2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庫存商品之處理已有協議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庫存商品如何處理,兩造遂於同年月28日協商後續經銷通路及庫存商品之處理,被告公司員工黃東隆並聯繫要求原告提出庫存量,並表示原告應於退貨前2日先通知,否則因無處存放時,被告將拒收退貨。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俊良於同年10月12日將庫存告知黃東隆,黃東隆於同年10月28日再告知於退貨時請務必清點,被告一方會盡快安排時間,復於同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得於11月3至6日退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而被告就此僅爭執雙方協議原告應於109年11月底完成退貨(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認兩造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確有就庫存商品之處理另行協議,則兩造就此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其等協議之內容定之。
(二)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退貨款有無理由說明如下(因本件牽涉營業稅應否返還及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認定,故本院以下均區分貨款與營業稅各別認定):
  1.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貨款293萬0,022元給原告:
  ⑴原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退還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就此部分退還293萬0,022元,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及本院卷二第39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退貨時已開立進貨退出單(見本院卷一第45至61頁),故被告尚應退還5%之營業稅即14萬6,50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我國出賣人銷售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時,應由出賣人持買受人開立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出賣人於取得上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得以之抵減銷項營業稅。兩造協議時雖無言明原告支付之營業稅款如何處理,但本院認為兩造既已協議原告得將如附表一所示貨品退回,被告並將貨款退還給原告,被告既無銷售事實,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已付之營業稅一併退還給原告,再持原告之開立進貨退出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營業稅14萬6,501元,亦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就其退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7萬6,523元(計算式:2,930,022+146,501=3,076,523)。又原告既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本院即無庸就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再行審酌。
  2.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二所示PVC保鮮膜之貨款共計123萬8,604元給原告:
  ⑴100呎PVC保鮮膜每支單價21元、200呎PVC保鮮膜每支單價33元(均未稅),原告進貨100呎PVC保鮮膜共計1萬0,080支、200呎PVC保鮮膜共計1萬4,520支,雙方約定營業稅應各負擔一半即2.5%。原告就系爭PVC保鮮膜已預先支付貨款180萬元及4萬5,000元之營業稅款,嗣原告退貨100呎PVC保鮮膜共計1,658支、200呎PVC保鮮膜共計1,952支(見不爭執事項⒍)。則本件原告實際訂購之商品為100呎PVC保鮮膜8,422支、200呎PVC保鮮膜1萬2,568支,其貨款(未稅)為59萬1,606元,故被告應退還之貨款金額為120萬8,39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對於就已出貨且未退貨之部分應依約負擔2.5%營業稅,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1萬4,790元(計算式:591,606×2.5%=14,790)。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就已出貨但退貨者及尚未出貨者之營業稅應否退還原告分擔之2.5%即3萬0,210元(計算式:1,208,394×2.5%=30,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3張(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51頁)主張預付款部分均已事先開立發票並將營業稅交付國庫。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200呎PVC保鮮膜數量共計4萬5,000支、100呎PVC保鮮膜數量共計1萬5,000支,合計貨款未稅金額確為180萬元。然關於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退還給原告,再持原告之開立進貨退出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營業稅3萬0,210元,亦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PVC保鮮膜得請求被告給付123萬8,604元(計算式:1,208,394+30,210=1,238,604)。又原告既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本院即無庸就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再行審酌。
(三)原告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並同時給付13萬6,547元,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庫存商品所生之權利義務既已另有協議,自應依兩造協議處理之。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公司黃東隆多次向原告表示應於109年11月底前完成回收,且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俊良就此不僅未為爭執,更於109年11月24日亦回覆「退貨完成 何時針對帳的部分來做最後的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等情,且原告起訴時亦自承其已依兩造協商結論及被告之要求將原告先前之進貨於109年10至11月全數退回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當初協議以109年11月底為退貨期限為真是以被告僅就原告於109年11月底所完成之退貨有收受並為退款之義務,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後亦不得再行主張退貨並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庫存商品,並同時給付13萬6,547元,自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得按民法第199條規定或民法債編經銷節草案之民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本件兩造既已有協議,自應優先用而無從將民法債編經銷節草案規定作為法理而為補充之餘地。又民法第199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然本件被告依兩造上開協議並無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庫存商品之義務,自無原告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收受上開商品並給付13萬6,547元之義務。
(四)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因三威公司所生之補貼款1萬4,392元(見不爭執事項⒊),且原告同意扣除其尚未給付給被告之109年8、9月貨款3萬0,240元、45萬3,97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4萬5,301元(計算式:3,076,523+1,238,604+14,392-30,240-453,978=3,845,301)。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自經銷之日起,每月訂購金額不低於300萬元正。每6個月訂購金額不低於1,800萬元之90%即1,620萬元,但當年度不得低於3,600萬元。乙方年度訂購金額達未稅3,600萬元正者,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當年度所有應支付款項另行支付0.5%之經銷獎勵金予乙方。」原告依約於系爭契約所定2年銷售期間負有按月訂購300萬元、總計7,200萬元產品之義務。且被告就原告依約應訂購之商品而可獲取利潤,此一利潤係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屬所失利益。故被告得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所受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
  2.被告辯稱產品交給原告經銷前後之銷售金額差額為2.77元,而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之均價為29元,故被告之利潤應按9.55%計算(計算式:2.77÷29=0.0955,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應進貨7,200萬元,而僅進貨1,061萬6,252元(尚須再扣除原告退貨款601萬1,911元),被告受有損失為624萬5,285元,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將其產品交由原告專屬經銷之情形下,其所受之損害應按約定之銷售額按其純利計算方屬正確,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計算進而抗辯應按9.55%計算,尚有誤會。參酌塑膠膜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自107至110年度淨利率均為9%,本院認應按此計算被告所失利益之金額。又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依約應進貨之金額為6,240萬元(計算式:3,000,000×〔20+24/30〕=62,400,000),扣除原告已進貨647萬7,836元(計算式:被告承認原告訂購總額10,616,252元-如附表一所示產品退貨金額2,930,022元-如附表二所示產品退貨金額1,208,394元,依約均按未稅金額計算),原告不足之訂購數量為5,592萬2,164元,再按淨利率9%計算,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503萬2,995元(計算式:55,922,164×9%=5,032,995)。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已得自行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其產品,則就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原告公司總經理許福雄所草擬,經雙方磋商而訂立,此部分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寄送之草約電子郵件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草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65頁)可憑外,並據證人黃東隆、許福雄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0、370至371頁),應堪信為真正,則該約定顯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故原告主張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4.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原告固主張依雙方締約時對原告未達進貨金額門檻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縱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標題為「合約解除或終止」,其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或終止本約:1.乙方未履行前條應盡之義務者。2.乙方有違反本約之其他約定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約:1.甲方未履行前條應盡之義務者。2.甲方有違反本約之其他約定。」自該條約定觀之,僅係規範兩造取得意定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事由,尚無僅憑該條規定即反推兩造亦有排除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應再整體觀察系爭契約全文而定。查系爭契約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僅有二處,其一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被告商品致原告或消費者受有損害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二則為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雙方應負之保密義務部分,除兩造應負保密義務外,亦應告知其受任人受僱人或其他因執行系爭契約而知悉契約內容之人亦應負保密義務,否則仍視為違反約定,違約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若依原告主張,則兩造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規定之情形外,縱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對造均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又何須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保證金(尤以依原告之解釋,其就系爭契約僅負第1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均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第9條為消費者、第15條為受任人、受僱人或其他因執行契約而知悉契約內容之人),當事人就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約定,亦難以此認定兩造有排除自身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參以證人許福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雙方就原告若未達約定銷售量應如何處理並無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益證兩造並無合意排除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據此,尚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明確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適用之意,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有合意排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被告107年全年度銷售額僅有348萬5,245元,平均每月銷售額僅29萬0,437元,且證人黃東隆從未要求原告提高進貨量,有時原告進貨過多,還會要求原告控制一下,不要進那麼多,可見原告已盡最大努力進貨經銷云云。查證人黃東隆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們有通知原告公司改善進貨,我們不是要求原告提高進貨量,而是希望被告增加鋪貨點。當初原告進貨過多,我們還曾經向原告表示進貨的量已經是1年甚至2年的量,希望原告可以控制一下,如果沒有銷售出去,只是增加原告存貨,對被告公司也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然被告既放棄自行銷售而委由原告經銷,其目的即在於藉由專業經銷商擴大其銷售管道,進而增加銷售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全年銷售額僅348萬5,245元而主張其已盡力銷售。另自原告上開陳述及證人黃東隆之證述可知,原告進貨量有過多,經黃東隆建議控制進貨量之情形,反可證明原告為避免造成自身違約,遂有意識地提高其進貨量,以避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以此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銷售額故意為不實之告知,嗣突然終止契約又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證人黃東隆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目前的佈局及不足之處,我們有提供公司內部銷售資料,原告總經理許福雄看到之後指出被告公司每月僅有25至30萬元左右的銷售量,我表示因被告公司從臺中以北、東部、高雄及屏東均無經銷商,請原告評估可否就產品進行佈局,許福雄自己表示他們有100多個盤商,只要每個盤商出貨3至6萬元,每月銷售額300萬元不在話下。當時我請原告他們再回去作市場調查,雙方從8月談到接近12月,他們表示願意擔任總經銷。如果我們有向原告保證可以做到300萬元,就沒有必要再找總經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而佐以證人許福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由我們提出草約內容是銷售獎勵金,一開始是年銷售額2,500萬元有0.5%之獎勵金、3,000萬元則有1%之獎勵金,後來被告方要求修改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內容,我們也接受了,最後定稿的銷售額為3,600萬元。因為是被告方主動來找我們談經銷權,希望把市場做大,我認為被告是工廠方應該不會騙我們,才會同意從2,500萬元、3,000萬元一直到最後的3,600萬元。我們簽約前並沒有大規模或正式做調查,就我知道的都是黃東隆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頁)。從前述原告寄送草約之電子郵件日期最早為107年10月31日觀之,衡情雙方接觸之時間當早於此時點,而兩造係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磋商之時間應有數月之久。又許福雄另具結證稱該公司亦有經銷過其他產品,當初因為沒有把握,所以把銷售額定為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然則原告既有經銷商品之經驗,本件亦非原告主動向被告洽商,原告又自稱對2,500萬元之銷售額亦有疑慮之情形下,大可放棄與被告簽約。然原告自承於磋商數月期間不僅未進行正式調查、未正式要求被告方提出相關資料,卻主張僅憑黃東隆一人之言,竟同意將銷售額提高為3,6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實與常理有悖,故本院認證人許福雄此部分證述並不足採。至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簽約之前黃東隆曾表示被告公司每月銷售額可達3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但經本院當庭命其與黃東隆對質,證人黃東隆表示係與許福雄洽談系爭契約,且沒有提到300萬元等語,證人林俊良即改稱:300萬元是在簽約後黃東隆來公司討論時,其向黃東隆詢問時之回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則證人林俊良所述前後明顯不符,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依其修正後之證述亦無從證明黃東隆於簽約前曾故意向原告公司人員告知不實之銷售額,故本院無從認原告所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銷售額使原告因而簽約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7.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改善,待經銷合約快屆滿時才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與有過失云云。然姑且不論證人黃東隆證稱當初有建議原告公司不要訂購太多貨,並應增加鋪貨點等語,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已經明定原告需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履行,系爭契約並未課予被告於原告未達約定銷售量時應事先通知原告提高銷售量之義務,法律亦無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違反契約時有通知改善後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8.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此與本件原告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復均為無約定清償期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4萬5,301元,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則為503萬2,995元,兩相抵銷之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全部因抵銷而消滅,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3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同此看法)。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而應賠償反訴原告624萬5,285元,除與本訴原告得為請求之部分為抵銷外,其餘部分則為其反訴請求之標的,足認與反訴原告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不符合程序要件(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624萬5,285元,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退貨款、補貼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70萬3,200元,故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萬3,2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縱該條約定有效,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已盡力履行責任,且反訴原告於訂約時告知不實之銷售額,事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縱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並無根據,且反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3萬2,995元,其中一部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退貨款、補貼款共計384萬5,301元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尚得對反訴被告請求118萬7,694元(計算式:5,032,995元-3,845,301=1,187,694)。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⒎)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萬7,694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計價單位:新臺幣元)
品項
舊版
單位
新版
單位
合計數量
單位
平均
單價
總和
短鋁
(30cm×25尺)
 848
4108
 4956
24.02
119,043
長鋁
(45cm)
 183
3126
 3309
 35.5
117,470
耐高溫保鮮膜(100尺)
4732
7855
12587
21.86
275,152
耐高溫保鮮膜(1+1)


22605
22605
   25
565,125
7.5M料理紙(1+1)


18613
18613
   38
707,294
PE保鮮膜(100尺)
1299
5451
6750
14.95
100,913
PE保鮮膜(200尺)
5683
25641
31324
 24.2
758,041
SM料理紙     
 569
 3100
 3669
26.85
98,513
7.5M料理紙
2115
 2855
 4970
35.91
178,473
LLDPE家庭用伸縮膜




100
100
10,000
總計
                                                    2,930,02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PVC保鮮膜(200呎)
編號
原告預購45,000支,每支33元(未稅),支付預付款1,485,000元
被告已出貨日期
被告已出貨數量
108年10月5日
3300支
108年11月5日
60支
108年11月21日
1200支
109年1月9日
180支
109年2月14日
1500支
109年5月7日
1200支
109年5月28日
2100支
109年7月30日
2100支
109年9月9日
420支
10
109年9月23日
2100支
11
109年9月24日
360支

109年11月26日
-1760支(退貨)

109年11月30日
-192支(退貨)

合計     
出貨12,568支
剩餘預付款=每支33元×(45,000支-12,568支)=1,070,256元
◎PVC保鮮膜(100呎)
編號
原告預購15,000支,每支21元(未稅),支付預付款315,000元
被告已出貨日期
被告已出貨數量
108年10月5日
3420支
108年11月5日
60支
109年1月9日
180支
109年2月14日
1500支
109年5月19日
2100支
109年8月14日
2100支
109年9月9日
360支
109年9月26日
360支

109年11月26日
-1382支(退貨)

109年11月30日
-276支(退貨)

合計     
出貨8,422支
剩餘預付款=每支21元×(15,000支-8,422支)=138,138元
【附表三】
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加倍鮮待退商品明細(計價單位:新臺幣元)
        品名                   
待退數量
平均單價
 金額   
PE保鮮膜(30cm×200尺)           
   2
24.2 
 48.4
烘焙紙(30cm×5M)                 
  3
 26.85
 80.6
烘焙紙(30cm×7.5M)               
  1
35.91
 35.9
鋁箔紙(30cm×25呎)               
   2
24.02
 48 
鋁箔紙(45cm×25呎)               
   9
35.5 
319.5
PE耐高溫150度保鮮膜(30cm×100尺)
  21
21.86
459.1
PVC保鮮膜60公尺(200尺)         
 391
33   
  12903 
PVC保鮮膜30公尺(100尺)         
 165
21
 3465 
食品級鋁箔(30cm×25尺)           
1450
24.02
  34829 
PE保鮮膜(30cm×100尺)           
  10
14.95
   149.5
PE(耐高溫)保鮮膜(30×100)〈1+1〉 
  56
25 
    1400
PE(耐高溫)保鮮膜(30cm×100尺)   
 302
21.86
  6601.7
PE無毒保鮮膜(30cm×200尺)       
 383
14.95
  5725.9
萬用料理紙(30cm×7.5M)         
 194
35.91
  6966.5
PE無毒保鮮膜(30cm×100尺)       
 362
24.2
  8760.4
食品級鋁箔(45cm×25尺)           
1155
35.5 
  41002.5
萬用料理紙(30cm×5M)           
 270 
26.85
  7249.5
合計(未稅)
 130,045
稅金5%   
    6502 
合計金額(含稅)
  136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