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老主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蕭永祥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13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由原告負擔50%。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8,3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原告係經營檳榔攤連鎖事業,被告於108年間與原告簽立加
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加盟
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
年3月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訂貨及付款
方式:雙方議定供貨方式為每月供貨一次,由乙方(即被告
)向甲方(即原告)訂貨,再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貨款
,如未如期支付者,立即停止供貨,並以違約論。」。原告
在被告加盟期間均依照被告要求供給貨物,然被告自108年
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原告曾於109年
12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因無人招領而遭退回,被告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208,313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4條第2項
、第9條至第11條、第12條第1、2、3項等各條項中任一規定
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整,並沒收
本票,甲方
並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並得以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情形,請求被告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
3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
民法第345、367條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313元(計
算式:208,313元+300,000元=508,313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在被
告加盟期間均依被告要求供給貨物,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貨款208,31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
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核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例、49年度第80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並未規定法院僅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酌減違約金,違約金之酌減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
,而得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
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固約定:「乙方(指被告)若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4條第
2項、第9條至第11條、第12條第1、2、3項等各條項中任
一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指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整
,並沒收本票,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23頁),
惟被告未按期清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未能即時運用該筆金錢,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證明就
該筆金錢有何特別之運用計劃,
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以致
其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則依通常情形,加給遲延利息已
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積欠之貨款僅208,313
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已高於積欠貨款金額,違約金之
約定實屬過高。本件雖為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人無論損害
之有無,皆得請求,然其數額亦應合理
適當,
非可任由當
事人為顯不合理之約定,以致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08,313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共計258,313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8,3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寄
存日不算入,自110年5月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0年5月
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0年5月11日零時起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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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貨日期 │貨物品項 │ 金 額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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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2月3日 │檳榔仔 │ 5,1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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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2月3日 │塑膠杯 │ 9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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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2月6日 │檳榔仔、檳榔│ 4,73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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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2月6日 │白灰、飲料 │ 1,76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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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2月10日 │檳榔仔、檳榔│ 10,88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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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2月13日 │包葉 │ 396元│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
│ │ │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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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2月13日 │打火機、檳榔│ 5,44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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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2月13日 │白灰 │ 7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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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2月16日 │檳榔仔 │ 4,38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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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2月17日 │檳榔原料 │ 1,38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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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2月20日 │檳榔仔、檳榔│ 12,67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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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2月24日 │檳榔仔、檳榔│ 10,847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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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2月28日 │白灰 │ 1,05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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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2月30日 │檳榔仔、檳榔│ 9,96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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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12月30日 │檳榔仔 │ 6,4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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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2月31日 │檳榔原料 │ 2,16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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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9年1月2日 │檳榔仔 │ 11,3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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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9年1月6日 │檳榔仔、檳榔│ 10,51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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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9年1月7日 │檳榔仔、檳榔│ 2,7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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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9年1月7日 │白灰 │ 1,05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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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9年1月8日 │檳榔仔、檳榔│ 3,09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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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9年1月9日 │檳榔仔、檳榔│ 11,41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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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9年1月10日 │大毛巾、檳榔│ 2,8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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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9年1月13日 │檳榔仔、檳榔│ 10,8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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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9年1月14日 │檳榔仔、檳榔│ 3,49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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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9年1月15日 │公版15粒盒、│ 2,97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公版4.5號袋 │ │(本院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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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9年1月16日 │檳榔仔 │ 13,15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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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9年1月16日 │白灰 │ 1,05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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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9年1月17日 │檳榔原料 │ 2,17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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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9年1月19日 │檳榔仔 │ 23,6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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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9年1月20日 │檳榔原料 │ 2,52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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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9年3月20日 │檳榔仔、檳榔│ 6,17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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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9年3月27日 │白灰 │ 7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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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9年3月27日 │檳榔仔、檳榔│ 5,42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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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9年3月31日 │檳榔仔、檳榔│ 9,44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原料 │ │(本院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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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9年4月7日 │檳榔仔 │ 4,10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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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9年4月7日 │檳榔原料 │ 1,120元│Z00000000000號銷貨單│
│ │ │ │ │(本院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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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8,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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