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王城
蘇淑英
王淳如
王君丰
共 同
許琬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城新臺幣5萬元、原告蘇淑英新臺幣5萬元、原告王淳如新臺幣5萬元、原告王君丰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城、蘇淑英、王淳如各負擔80分之15,由原告王君丰負擔80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為原告王城、蘇淑英、王淳如、王君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
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30餘年前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之2號房屋)內至今,被告則於107年8月間租用相鄰11之2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之1號房屋),11之1號、11之2號房屋均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為低頻音量於日間(7時至19時)3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32分貝、夜間(22時至
翌日7時)27分貝;全頻音量於日間(7時至19時)5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52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7時)47分貝。被告
自承租11之1號房屋起,即於該處經營每日營業無休店之「丹堂美膳」便當外燴店(下稱「丹堂美膳」),除將11之1號房屋1樓作為中央廚房使用外,於1至4樓後方均加裝靜電機、排風管馬達,頂樓水塔設置加壓馬達,並由水塔處牽水管管線至1樓。每日被告於中央廚房開火烹飪時,該等靜電機、排風管馬達及烹飪使用之快速爐均發出嚴重聲響,而頂樓加壓馬達則24小時持續發出馬達運作音,又當被告用水時,由水塔處牽至1樓之水管亦會發生震動音,1樓處水管更發出水錘敲擊音。被告於108年6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
期間,長期製造上開聲響,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消極以對,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於108年6月22日、同年9月12日、109年11月8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多次至現場進行稽查,稽查結果均認被告所製造之上開聲響已超過該區域噪音管制標準而有噪音污染,既上開聲響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且長期存在,當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情形並有情節重大情事。
㈡原告長時間受被告製造上開聲響之噪音汙染,致影響其等之日常生活作息甚鉅,即使身處家中亦無法安心休息、精神飽受折磨,被告當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於11之2號房屋內應享有之居住安寧權益。又原告亦因此均出現情緒低落、焦躁、易怒、食慾降低、專注力受損、記憶力減退、睡眠障礙
等情狀,王君丰更因此患有環境
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其等健康權顯亦遭受被告製造上開聲響行為之侵害。
㈢
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王城、蘇淑英、王淳如、王君丰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108年6月22日、同年9月12日、109年11月8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經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條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或以改善未符管制標準按次處行政罰鍰,
惟上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經營之「丹堂美膳」於上開時間點有不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情事而已。又110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環保局至現場稽查後出具之噪音稽查紀錄表內容載有「本局已向陳請人說明該測量值僅供參考」、「本日所量測為參考」、「以上值僅供參考」等文字,可見環保局於此3次稽查並未
肯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有違反噪音管制規定。況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期間,被告僅有5次因製造聲響些微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受環保局為行政裁罰,足見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導致噪音汙染之情形並
非達情節重大,不能因原告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即認定原告所製造之聲響有超越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並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之期間內除上開5時間點外,其餘大多數時間,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否則按噪音管制法得連續處罰之規定,被告所受之行政裁罰次數應更為頻繁密集。原告提出自行
記錄之影像檔案,主張被告除上開5時間點外,所製造之聲響仍多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然噪音之檢驗測定須專業人員以專門儀器循一定之檢測方式而為之,非原告以智慧型手機透過分貝測量APP程式,自行就音源為測量取得之測量結果,即可謂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已屬噪音污染。此外,環保局於上開5時間點稽查時,就噪音檢測之量測地點為原告臨時以簡易鐵架、木板搭建於11之2號房屋後方牆面外之延伸平台,非原告日常生活實際居住生活之地點,且屬開放空間,沒有任何阻隔或障礙物,並以檢測儀器直接面對受測對象,該測量結果是否能確切反映原告生活於11之2號房屋內之狀態,實有疑慮,原告應不得以該測量結果為其主張受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證明。
是以,
難謂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有長時間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程度且屬情節重大,致有侵害原告於11之2號房屋生活之居住安寧權益。
㈡又王城、蘇淑英、王淳如就其健康權有遭被告所製造聲響受有侵害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
難認其等健康權實質上受有損害。至王君丰雖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其健康權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損害,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載有「個案自述長期受到住家附近餐廳…」等文字,足見王君丰主張健康權之損害,其侵害成因僅有王君丰之個人主訴,並不能據以證明與被告製造之聲響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王城、蘇淑英、王君丰於108年6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居住在11之2號房屋,被告則於107年8月間租用11之1號房屋,用以經營「丹堂美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王淳如於上開期間居住在11之2號房屋乙節,有證人彭詩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並有王淳如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對帳單、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信件、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元富證券期貨對帳單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301、301-2、379至397頁),被告
抗辯王淳如無居住在11之2號房屋之事實,不足為採。又11之1號、11之2號房屋均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見卷附環保局噪音稽查紀錄表之「管制區別」欄位可明(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該區域噪音管制標準為低頻音量於日間(7時至19時)3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32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7時)27分貝;全頻音量於日間(7時至19時)5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52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7時)47分貝,為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所明訂,合先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製造噪音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
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其中央廚房營業時所製造之噪音、廚房排油煙機、油煙處理設備、快速爐、靜電機、馬達等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下稱
系爭噪音),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案件編號00000000-000(稽查日期108年6月2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稽查日期108年9月1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稽查日期109年11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稽查日期109年12月2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稽查日期110年1月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稽查日期110年1月1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稽查日期110年1月21日)案件結果查詢單、噪音檢測儀檢測結果照片、環保局110年8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8601號函文及函附噪音檢舉之稽查及裁罰紀錄、111年8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5421號函文及函附噪音檢舉之稽查及裁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61至63、255至263頁、卷二第81至101頁),
堪認被告於108年6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所製造之靜噪音,導致原告難以忍受而多次向環保局檢舉,其中環保局於108年6月22日、同年9月12日、109年11月8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認定系爭噪音已超過管制標準,限期命被告改善或逕行告發;其中110年1月14日認定系爭噪音之低頻均能音量為44.7分貝、同年月21日在11之2號房屋3樓進行噪音量測低頻,測得值為43.4分貝,實則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對低頻音量之管制數值,雖因該等期日尚在109年12月28日稽查後命被告於1個月內為改善期間內,而該量測數值僅供參考,然並無否定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均有上開低頻音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被告抗辯此期間其所製造之系爭噪音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環保局於110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之稽查結果均有「僅供參考」之註明,且提出佑鑫油煙設備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抗辯其於110年1月20日已將油煙靜電機工程排除,移除到4樓置放,其馬達、機具電源已無啟動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及訴外人即里長張啟龍、訴外人楊鎮華108年8月25日於FACEBOOK回文之截圖,抗辯被告製造噪音之情形已有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然環保局於110年1月21日進行稽查,確有低頻音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其所製造之噪音低於管制標準,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惟原告所提出環保局110年1月18日之稽查結果(案件編號:00000000-000),由於該次稽查環保局人員係在原告所指定之處所即11之2號房屋2樓後方延伸平臺進行量測,並非出於專業擇定量測處所,且該處已屬11之2號房屋外部,並
參諸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準備㈡狀所附原告於11之2號房屋內活動範圍及受噪音影響情形表(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所示,該處難謂原告平日通常活動之範圍,該次之檢測結果自難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⒉承上,環保局於108年6月22日、同年9月12日、109年11月8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至現場進行稽查,量測系爭噪音既已超過該區域噪音管制標準,則系爭噪音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居住安寧。
⒊被告固抗辯其僅有5次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受行政裁罰,且11之1號房屋所在位置附近嘈雜,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噪音難認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情節重大
云云。然系爭噪音經環保局稽查量測結果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次數應為7次,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環保局稽查人員並非一經原告檢舉,
旋能抵達現場進行稽查,而該7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時間歷時逾1年6月,對原告之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侵害已屬情節重大,又
觀諸上開案件結果查詢單、環保局噪音檢舉之稽查及裁罰紀錄,環保局人員於量測時除測量主音源外,尚會測量背景音量,進而進行修正,自無因11之1號房屋所在地點因素而影響量測結果
之虞,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製造噪音侵害其等健康權?經查:
⒈王君丰部分:
⑴王君丰主張其因系爭噪音而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其健康權遭受被告製造系爭噪音行為之侵害乙節,有其提出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本院就王君丰上開病症及被告所製造噪音之因果關係、判斷依據函詢該診所,該診所於110年7月19日函覆:「王君丰先前未有精神科疾病,此次應與住家附近餐廳發出聲響有關之生活干擾...每每提到餐廳之聲響(噪音)與雙方溝通未有共識時,便有哭泣、氣憤、焦慮及坐立不安、激動等表現,上述之行為觀察,亦為專業判斷資訊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堪認王君丰之健康權確實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噪音而受有侵害。
⑵被告另抗辯王君丰係因與被告之刑事糾紛,出於報復而固定看診云云。然觀諸前開7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時間為108年6月至110年1月間,雖王君丰遲至系爭噪音開始1年多後方開始就醫,然現今社會大眾仍不乏因欠缺認識而對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有所歧視,王君丰於患病之初,未立即就醫,自可理解,況心理疾病不若體傷,於罹病之初可立即發現而旋即就醫,是不能因其就醫時間推遲,而毫無所據地推斷其就醫之動機。又被告以王君丰之FACEBOOK貼文抗辯王君丰本身對於聲音之敏感度異於常人云云,然系爭噪音侵害王君丰健康權,已有上開診所之回文
可參,倘係因患者對於聲音異常敏感,於本院函詢王君丰上開病症及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噪音之因果關係時,該診所理當註明此事。再者FACEBOOK上之貼文有時係用以抒發情緒,有時是為尋求安慰或引起朋友間注目,難免有所誇大,自難單憑該等貼文,證明王君丰對於聲音敏感。至王君丰在GOOGLE上評論業者,與
本件無關,併予指明。
⒉王城、蘇淑英、王淳如部分:
⑴王城、蘇淑英、王淳如主張其等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噪音出現情緒低落、焦躁、易怒、食慾降低、專注力受損、記憶力減退、睡眠障礙等情狀,並以證人劉思妘、彭詩芹為證。證人劉思妘固證稱:王城因受鄰居噪音影響,記憶及理解力變差、差一點發生車禍,感覺時常心不在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證人彭詩芹證稱:王淳如因鄰居之噪音感到不高興,提及噪音之事,會情緒激動、煩躁,且有睡不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61頁),然證人彭詩芹、劉思妘之職業均與醫療專業無關(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其等之證述僅係出於個人觀察
而非專業判斷,至多僅能證明就王城、王淳如之行為舉止及生活確實有受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噪音影響,實難遽此即認王城、王淳如之健康權受有侵害。
⑵至蘇淑英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部分,未有任何舉證,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蘇淑英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王君丰之健康權、原告等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噪音所侵害,且住居安寧遭侵害之情節重大,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系爭噪音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經濟情形以及被告之資本額,
暨本件侵權之
態樣、時間、違反相關法規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王君丰以15萬元、王城、蘇淑英、王淳如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王城、蘇淑英、王淳如、王君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5萬、5萬、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