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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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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河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鶴齡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韋錦城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9 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41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美金106,187 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 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 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請被告代為購買鹿角等物,但被告將其 交付之貨款美金170,800 元侵吞入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0,800 元及遲延利息。然刑事部分被告雖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 21號判決判處有罪,但僅認定被告侵占美金106,187 元,依 前揭說明,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亦以美金106,187 元為限,就 超過範圍即339 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補繳裁判費。查本 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民事庭,該日臺灣銀行現 金賣出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8.77 元。故原告 請求總額換算新臺幣為4,913,916 元(170,800 ×28.77 = 4,913,916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但其中免 徵裁判費部分之金額換算新臺幣為3,055,000 元(106,187 ×28.77 =3,05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免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1,294元,故本件尚應補繳18,414元(49,7 08- 31,294=18,4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