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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威丞於民國109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1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為3個月,並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訴 外人陳威丞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110年2月17日提示系爭 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接獲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甚感詫異,聲明 不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 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與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以前詞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提出答辯 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再系爭支 票係於110年2月17日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從而,原 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806, 32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民 │ │ (民國) │ │ ├─────┤ (新臺幣) │國) │ │ │ │ │ 票 號 │ │ │ ├─────┼───┼──────┼─────┼─────┼─────┤ │110.02.10 │卓悅生│彰化商銀行城│00-00000-0│806,327元 │110.02.17 │ │ │物科技│內分行 │-00 │ │ │ │ │有限公│ ├─────┤ │ │ │ │司 │ │NN0000000 │ │ │ │ │(現)法│ │ │ │ │ │ │定代理│ │ │ │ │ │ │人李淑│ │ │ │ │ │ │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