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威丞於民國109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1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為3個月,並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供
擔保。訴
外人陳威丞
嗣未依約還款,原告
乃於110年2月17日提示系爭
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
支付命
令聲明
異議,表示接獲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甚感詫異,聲明
不服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
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與
正本相符)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以前詞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未提出
答辯
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
參諸上開各情,因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再系爭支
票係於110年2月17日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從而,原
告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806,
32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民 │
│ (民國) │ │ ├─────┤ (新臺幣) │國) │
│ │ │ │ 票 號 │ │ │
├─────┼───┼──────┼─────┼─────┼─────┤
│110.02.10 │卓悅生│彰化商銀行城│00-00000-0│806,327元 │110.02.17 │
│ │物科技│內分行 │-00 │ │ │
│ │有限公│ ├─────┤ │ │
│ │司 │ │NN0000000 │ │ │
│ │(現)法│ │ │ │ │
│ │定代理│ │ │ │ │
│ │人李淑│ │ │ │ │
│ │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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