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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 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9萬4541元,和宜公司即由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簽立切結書, 承諾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止,分期清償前開貨 款,詎被告與和宜公司僅還款1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56 萬4541元,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前開 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 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54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切結書等件為證(參司 促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56萬4541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萬4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