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
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9萬4541元,和宜公司即由
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簽立
切結書,
承諾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止,分期清償前開貨
款,
詎被告與和宜公司僅還款1 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56
萬4541元,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前開
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
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541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
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 條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切結書等件為證(參司
促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56萬4541元,
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萬4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