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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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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陸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張雅億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一、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起訴之原告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貿   易公司),而參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該惠來貿   易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姓名為「張雅億」(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本件惠來貿易公司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卻為「羅陸豐   」(見本院卷第11頁),已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起訴   狀中雖陳稱張雅億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由其父親張明潭代   為表明將於110年3月31日辭去惠來貿易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且惠來貿易公司於110年3月5日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羅   陸豐為唯一董事,故羅陸豐應於110年4月1日正式就任董事   長職位等語,然此節均為張雅億所否認,足認惠來貿易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爭議。而惠來貿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既有爭議,在該爭議經由司法程序確定前,仍應   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登記之原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屬合   法。此外,惠來貿易公司所提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僅有   羅陸豐個人之簽名,並無惠來貿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致   有書狀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 三、是以,惠來貿易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羅陸   豐為其法定代理人之確切證明,並同時補正蓋有公司大、小   章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本件爭議為惠來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而   該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故本件並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