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陸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被 告 張雅億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一、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起訴之原告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貿
易公司),而
參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該惠來貿
易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姓名為「張雅億」(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本件惠來貿易公司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卻為「羅陸豐
」(見本院卷第11頁),已與
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
起訴
狀中雖陳稱張雅億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由其父親張明潭代
為表明將於110年3月31日辭去惠來貿易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且惠來貿易公司
嗣於110年3月5日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羅
陸豐為唯一董事,故羅陸豐應於110年4月1日正式就任董事
長職位等語,然此節均為張雅億所否認,足認惠來貿易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爭議。而惠來貿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既有爭議,在該爭議經由司法程序確定前,仍應
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登記之原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屬合
法。此外,惠來貿易公司所提出之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亦僅有
羅陸豐個人之簽名,並無惠來貿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致
有書狀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
三、
是以,惠來貿易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羅陸
豐為其法定代理人之確切證明,並同時補正蓋有公司大、小
章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本件爭議為惠來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而
非該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故本件並無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