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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願支付補償金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0-38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存 續於被告管理之地號70-38 地號土地,並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90398 號(原誤寫為90938 號,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具狀更正為9039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被 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 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已陸續拆除部 分地上物,則本件暫以原告陳報尚未拆除之地上物面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3,02 8 元(即原告主張占用70-38 地號土地之面積37.74 平方公尺, 按110 年度70-3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亦即37.74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200 元=83,0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