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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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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吳秀卿

被      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451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在卷(本院卷第25-31頁、第77頁),是被告應即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清算完成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憑(本院卷第141-147頁),則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劉方代被告應訴,始為適法,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有購買被告之股票但並未登記為股東,亦未曾參與被告於105年9月5日所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及106年7月1日之董事會,被告之負責人吳志豪未經原告本人同意私自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原告毫不知情,直至中區國稅局來函催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才知此事,原告立即向地檢署提起吳志豪偽造文書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通緝在案,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登記為被告股東,亦未參與被告105年、106年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以原告為公司董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則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董事,經選任為董事之人同意後,兩造間方成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民法528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9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106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併案通緝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開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股票買賣約定書(本院卷第17-43頁、第77頁、第88-90頁、第153-16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所得被告105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廢止登記函及歷次公司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依原告提出其親自簽名之文書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上所示原告名義之簽名,僅憑肉眼即可判斷明顯不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與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則依本院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5年9月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