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印相
林煒晨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丙○○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張貼於D-card僑光科技大學板連續五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8學年度任職於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擔任餐飲管理系助理教授。被告乙○○為僑光科大餐飲管理系學生,曾修習原告開設之「菜單設計與成本控制」(l08學年度上學期選修課)、「餐飲採購」(108學年度上學期必修課)、「觀光餐旅行銷學」(108學年度下學期必修課)課程。 被告丙○○為僑光科大餐飲管理系學生,曾修習原告開設之「烘焙實務與實習1」(108學年度上學期選修課)、「世界飲食文化」(108學年度上學期 必修課)課程。
㈡被告乙○○於109年3月4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僑光科大板上,發布以其拍攝原告上課時照片為基礎,加以黑色條遮蔽原告眼睛,並分別以文字寫著「我就爛」、「而且我不戴口罩」、「拜託一下好不好」3張梗圖,於圖片下方並說明:「第一章 我就爛、第二章 而且我不戴口罩、口頭禪篇 拜託一下好不好」之貼文。再於109年4月28、29日在D-card僑光科大板上,二度發布
上開3張梗圖。以上貼文內容均與原告教學無關,且未經原告同意而拍攝原告照片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又以黑色條遮蔽照片中原告眼睛,製造宛如八卦雜誌上遭影射犯錯、見不得光之人之效果,亦屬惡意,附圖文字更稱「我就爛」,中文意思「就是爛」,以台語發音更有「很爛、極爛」的意思,藉此贬抑原告人格,係屬對原告之人身攻擊及謾罵,以此貶抑原告尊嚴,並發表原告「不戴口罩」梗圖經反覆洗板長掛,足使於疫情後期觀看者誤認原告不守法,顯
非對於原告作為教師之教學方式及内容之主觀評價。且將原告於課堂上規勸學生配合課堂秩序之用語,語帶嘲弄稱「拜託一下好不好」為原告之口頭禪,踐踏原告尊嚴。且於109年4月28日時,原告上已依規定配戴口罩,被告乙○○卻仍散布不實訊息,足以引起其他學生恐慌,並致原告遭究責、處罰,
益徵被告乙○○惡意,均足以貶低原告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㈢被告丙○○於109年3月3日在D-card僑光科大板上,發布「怎麼每個學期的老師都越來越特別呢…先是不會打麵團發酵過多的印X老師」之不實言論,並張貼梗圖「黑人問號」、「你在搞笑嗎?」,以此嘲弄原告。而原告為罕見姓氏,姓名亦特別,被告丙○○在僑光科大板上稱「印X老師」,已足使他人與原告聯結,而得特定此處所指「印X老師」為原告甲○。又原告未在課堂上演示「打麵糰」,而是「打麵糊」,故不生打到發酵過度的問題,卻遭被告丙○○惡意稱原告演示「打麵糰」,因不會打導致發酵過度,以此毀損原告作為餐飲管理科專業教師之專業形象,已足以贬原告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原告因不
堪遭被告及其他僑光科大學生惡意攻訐、謾罵,已自僑光科大辭職,經1個月待業時間,才到現任學校任職,受有薪資損害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遭被告以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之方式為網路霸凌,致精神痛苦,考量被告均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收入不豐,且被告丙○○相較被告乙○○侵害行為較小,分別請求被告乙○○、丙○○各賠償原告20,000元、10,000元。又原告目前仍在科技大學餐飲相關科系任教,並會至他校演講或兼課,若學生於網路上搜尋原告姓名,仍可能找到前開不實之指述與謾罵,影響原有意修習原告課程學生之修課意願,進而影響原告之教職工作。倘使被告於D-card僑光科大板張貼如附件一道歉啟事連續6個月,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必要。爰依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金錢損害賠償及在D-card僑光科技大學板張貼道歉啟事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㈤聲明:
⒈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D-card僑光科技大學板連續6個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方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176、3470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11號處分書上
所載留言係伊所為,當時
開庭伊表明留言方式係伊的錯,願意道歉,但原告不願意接受道歉,故無和解。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指上開書分書所載以外之內容,則與事實不符,明明不是伊的事,伊卻變成為當事人,感覺原告將伊塑造成壞學生。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前述貼文留言
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D-card僑光科大板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偵字第30176、34706號卷證核閱屬實(30176偵卷第39、41、45、47頁、34706偵卷第83至87、91頁),
堪信為真。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丙○○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否認上開網頁擷圖上後製之文意情事,屬原告對
本案事實之個人意見,且未經原告舉證,自不足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再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另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
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
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而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而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行為人之言詞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不論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亦足當之。
㈢查被告乙○○在D-card僑光科大板上張貼原告照片,照片中原告眼睛部位以黑色橫條,加註「拜託一下好不好」「我就爛」、「而且我不戴口罩」、「第一章:我就爛、第二章:而且我不戴口罩、口頭禪篇:拜託一下好不好」等文字;被告丙○○在D-card僑光科大板上張貼「怎麼每個學期的老師都越來越特別呢…先是不會打麵團發酵過多的印X老師」、「黑人問號圖」、「你在搞笑嗎?搭上幼兒疑惑圖」,而原告與被告於當時係師生關係,前開貼文留言,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均具有負面評價之涵意,足以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而使個人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結果,而傷及身為教師之原告之人性尊嚴,且網路文章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第三人進入該D-card僑光科大板即可瀏覽其中之內容,確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使其名譽權遭到損害無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網站上張貼前開貼文留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為有理由。
是以原告據以請求
人格權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被告上開行為,固經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176、3470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11號予以駁回再議處分,然該等處分書係認定被告言論屬意見陳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法據此即認原告無名譽受損之情,縱被告2人之刑事罪名不成立,亦無法逕認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為博士畢業,任職大學教職,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其等財產及所得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門所得明細附於本院卷末紙袋供參。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師生關係,被告本因尊師重道,卻以不堪之文字攻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名譽權受損之貶抑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萬元為適當。
㈤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亦即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有限制侵權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作出適當之調和,審慎斟酌而為利益衡量,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D-card僑光科大板登載上開貼文,而上開貼文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貼文,故考量本件情形,實有命被告在D-card僑光科大板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查本件被告上開言論,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如附表一、二所示道歉內容其中「對甲○老師謾罵就爛並發布其他不實言論…若有再犯,願受加倍懲罰。」、「對甲○老師發布不實言論…若有再犯,願受加倍懲罰。」等字,並非必要,應予剔除。另為求語意通順,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道歉啟事酌予調整文句如附表三、四所示。至於張貼
期間,本院認以連續張貼5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式,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超過5日部分,則無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均於110年5月6日各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本院卷第57、59頁)翌日即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D-card僑光科大板貼文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分別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10,000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在D-card僑光科大板網站刊登如附表三、四所示道歉啟事連續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年9月23日民事補充狀(本院110年9月29日收狀)、110年10月12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民事起訴狀,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標題:道歉啟事 内容:本人乙○○對此前在本板針對甲○老師謾罵「就爛」, 並發布其他不實言論等情,已為知錯,在此誠摯向甲○ 老師道歉,並保證不會再犯,希望甲○老師原諒我。若 有再犯,願受加倍懲罰。 |
附表二:
標題:道歉啟事 内容:本人丙○○對此前在本板針對甲○老師發布不實言論, 造成甲○老師專業形象受損乙事,已為知錯,在此誠摯 向甲○老師道歉,並保證不會再犯,希望甲○老師原諒 我。若有再犯,願受加倍懲罰。 |
附表三:
標題:道歉啟事 内容:本人乙○○於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4月28、29日在 此版面刊登對於甲○妨害名譽之貼文,本人在此鄭重致 歉。 |
附表四:
標題:道歉啟事 内容:本人丙○○於民國109年3月3日在此版面刊登1則對於印 相妨害名譽之貼文,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