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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丁羊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羊有限公司(下稱丁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適中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109年10月6日),而丁適中係丁羊公司之唯一董事,並未設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66、75頁),尚無代表人可為丁羊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經本院於110 年6月30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林蕙貞為丁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蕙貞兼丁羊公司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羊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丁適中、被告林蕙貞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24頁),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在借款期限內丁羊公司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於前開日數內還清本息,丁羊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動用借款200萬元,依約應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借款利率約定按訂約日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305%計算(嗣為0.845%+2.305%=3.15%)。又丁羊公司所負債務,如依放款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因丁羊公司嗣經被告林蕙貞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駁回),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0年2月22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目前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蕙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丁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丁羊公司、林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蕙貞兼丁羊公司特別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新臺幣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29、7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丁羊公司之借款,業因合於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蕙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應與丁羊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蕙貞與丁羊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止)
 1
200萬元
109年11月27日至2月21日止
  3.15
109年12月28日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