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羊有限公司(下稱丁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丁
適中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109年10月6日),而丁適中係丁羊公司之唯一董事,並未設其他董事及
監察人,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66、75頁),尚無代表人可為丁羊公司行使法定
代理權,經本院於110 年6月30日依原告
聲請裁定選任被告林蕙貞為丁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蕙貞兼丁羊公司特別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羊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丁適中、被告林蕙貞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24頁),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在借款期限內丁羊公司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於前開日數內還清本息,丁羊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動用借款200萬元,依約應
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借款利率約定按訂約日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305%計算(
嗣為0.845%+2.305%=3.15%)。又丁羊公司所負債務,如依放款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遲延利率)固定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
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因丁羊公司
嗣經被告林蕙貞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
駁回),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0年2月22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目前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蕙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丁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丁羊公司、林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蕙貞兼丁羊公司特別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新臺幣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29、77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丁羊公司之借款,業因合於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蕙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應與丁羊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蕙貞與丁羊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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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