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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莊福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泰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成春 
被      告  賴哲正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原告陳彗娟與被告賴哲正簽立之協議書所為請求被告莊福基給付原告陳彗娟委任事務之報酬等,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因原告莊福基居間仲介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泰新電動車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租賃權利義務移轉,請求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莊福基居間報酬。然經本院受理進行審理後,於110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補充起訴理由一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改稱追加依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大郡建研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霧峰區新厝段購地委託合約」(下稱購地合約)請求被告賴哲正給付原告莊福基建物補照完成支付款,另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賴哲正給付原告莊福基購地合約居間報酬、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莊福基購地合約居間報酬。又於110年9月30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增列請求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莊福基建物補照完成支付款。以上均應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訴主張顯無關連,二者事實之爭點及請求利益顯然不同,且訴訟上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援用,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法院勢必另行就追加部分調查證據,在客觀上將造成原訴審理之繁複,依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係遲於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30日始為變更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與原訴之終結,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追加(本院卷第245頁),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