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莊福基
被 告 泰贊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哲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原告陳彗娟與被告賴哲正簽立之協議書所為請求被告莊福基給付原告陳彗娟委任事務之
報酬等,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因原告莊福基居間仲介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泰新電動車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租賃權利義務移轉,請求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莊福基居間報酬。然經本院受理進行審理後,於110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補充起訴理由一狀就
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改稱追加依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大郡建研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霧峰區新厝段購地委託合約」(下稱購地合約)請求被告賴哲正給付原告莊福基建物補照完成支付款,另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賴哲正給付原告莊福基購地合約居間報酬、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莊福基購地合約居間報酬。又於110年9月30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增列請求被告泰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莊福基建物補照完成支付款。以上均應為訴之變更追加。
惟原告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訴主張顯無關連,二者事實之爭點及請求利益顯然不同,且訴訟上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援用,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法院勢必另行就追加部分調查證據,在客觀上將造成原訴審理之繁複,依
前揭裁判意旨,尚
難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係遲於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30日始為變更追加,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與原訴之終結,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追加(本院卷第245頁),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