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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忠路 被   告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1062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705 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70元 ,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