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忠路
被 告 陳玟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1062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705
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70元
,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