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啟宏
林俊龍
被 告 高宇雷射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德凱
被 告 張格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0,44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宇雷射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6日,邀同被告蔣德
凱、張格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12月6日止,利息
按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高宇雷射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蔣德
凱、張格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至110年5月13日止,利息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率計
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
詎借款人即被告高宇雷射有限公司於的支票帳戶無預警於
110年1月5日連續
退票,所簽發票據截至110年2月1日止有19
張退票,金額489萬9,355元未清償,遭票據交換所於110年1
月22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前述借款自110年2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
本件借款已
全部到期。被告高宇雷射有限公司共尚欠本金169萬0448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蔣德凱、張格榕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本票、
授信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
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借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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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式 │違約金 │
├──┼──────┼────────────┼────────────────────┤
│1 │68萬6,548元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
│ │ │計算之利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100萬3,900元│⑴其中20萬0,780元,自110│⑴20萬0,780元,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算之利息。 │ 計付違約金。 │
│ │ │⑵其中80萬3,120元,自110│⑴80萬3,120元,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 之10,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計算之利息。 │ 付違約金。 │
├──┼──────┼────────────┼────────────────────┤
│合計│169萬0,448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