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賴佑承
法定代理人 廖宜俊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