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千皓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