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追 加
黃克剛
黃克崴
共 同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複 代理 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45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追加原告之配偶宋定玉、兒子黃克威、黃克剛為反訴被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原告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將該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第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償借與反訴被告4人居住使用,其已終止使借貸契約,請求反訴被告4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6頁),並於同年月13日追加反訴
備位聲明,主張反訴被告黃泰清未出資繳納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反訴原告3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
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
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延滯訴訟而
於法不合,要難採取。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1月間因資產規劃之故,將所有系爭房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反訴被告即原告配偶宋定玉、原告之子黃克威、黃克剛住居使用
迄今,且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與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另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後之房屋貸款,則由原告仲介訴外人沛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伸公司)向被告採購印刷品之佣金扣抵。未料,被告於106年9月起擅自持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後,於110年5月5日以原告長期積欠系爭房地貸款而失去所有權為由,要求原告全家遷出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遂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5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7年間因金融海嘯而結束其所經營之西部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部印刷公司),債信不良,於99年12月間不願系爭房地被法拍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基於友好情誼,遂於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代原告向銀行清償其債務,並無償提供系爭房地與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35萬元現金,及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24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並以其中143萬5,059元代為清償原告原房屋貸款餘額,餘款由被告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即100年1月26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分次提領現金交付與原告。至被告給付總額超過35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因被告為感謝原告經營之西部印刷公司結束營業後,偶有介紹客戶與被告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恩惠性給與,另有部分則借款給原告,而連同系爭房地價金一併給付所致。況迄至100年底,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249萬7,452元,縱認此現金包含佣金,被告亦已給足買賣價金,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為買賣關係
而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泰清為好友關係,反訴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黃泰清購得系爭房地後,仍無償提供黃泰清及其配偶宋定玉、兒子黃克崴及黃克居住使用,本欲待黃泰清經濟寬裕後再收回自用,
詎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而資金周轉困難,不得已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料竟遭拒絕,反訴原告
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反訴起訴狀送達再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反訴原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常理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亦應由反訴被告黃泰清繳納,然黃泰清並未出資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黃泰清應返還反訴原告為其代墊款項350萬元,及自繳納貸款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黃泰清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黃泰清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原告其向反訴被告黃泰清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該房屋借與反訴被告居住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泰清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從未支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過戶與反訴原告之前、後,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係由反訴被告黃泰清以反訴原告應付之沛伸公司佣金支付,否認反訴原告有代墊350萬元款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泰清返還3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中,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由原告及反訴被告宋定玉、黃克威、黃克剛居住使用中。。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該銀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貸款24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將其中1,435,059元用以向台新銀行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餘額,並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
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
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兒子居住使用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350萬元買賣價金給原告,且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後,由被告向新光銀行借貸之240萬元貸款,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係由被告以其應付給原告之沛伸公司佣金扣繳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配偶白語茜所書寫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13、21、31之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且觀之原證13結算單上記載「6月、彩色10048×4.25=76704、素14784×2.95=43613、10000×0.4=4000、素70272×2.95=207302、泡棉18336×0.4=7334,338,953(按76704+43613+4000+207302+7334);5月,素468×2.4=1843、彩色7488×3.4=25459、素5568×2.4=13363、泡棉10000×04=4000、素1152×2.4=2765,47460(按1843+25459+13363+4000+2765);4月、形8064×3.2=25805、2016×0.5=1008、素960×2.4=2304、29117(按25805+1008+2304;而4至6月總計為415,500);扣領現5/25、6/18、7/8及8/4各10,000、開票30,405,扣施12300;共332,795(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核與沛伸公司檢送其公司於99年4月至6月間向被告經營之精美公司所採購之部分印刷品規格名稱、數量相符(見不給
閱卷第21、31、33、37、39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03頁),參以被告
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領取現金332,795元交付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4、237至239頁存摺內頁註記),足見被告早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即因原告仲介沛伸公司向被告採購印刷品而有給付佣金與原告之義務,且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款項支付墊繳之委任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辯稱有佣金可供被告扣抵房屋貸款,
洵非無據。
㈢又觀之原證31結算書,其上除記載「99/12月」、「100 /2月」及如同原證13結算書之上述計算式與「6230元、4000元、64003元、4000元、102000元(按總計182,233)」金額外,並有「①轉新光15600、②久味貨款27,000、③代繳罰單600、④德燦貨款10000、⑤代入建豪35,000,應給我18,200(按15600+27000+600+00000-00000)」,及「100/3/15、000000-00000=164033」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且原證21結算書其上除記載同原證13之計算式與「數字「850,070」外,並有「扣2/9、3/9、4/9、5/9、6/9、7/9及8/9各代轉新光16,300,3/9代轉火險3,000、4/10票開中國人壽29,440、8/1領現300,000;446,540(按16,300×7+3000+29440+300000);餘403,530(按即為850,070-446,540」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參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並經該銀行於同年1月20日核撥240萬元貸款之100年2月應繳納之分期款為15,578元,自101年2月起為1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繳款紀錄查詢表),及系爭房地仍持續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原告以被告應支付之沛伸公司佣金抵繳系爭房地貸款,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就以被告名義持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分期繳納及被告所代墊之其他款項則有委任關係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除簽約款及代償原貸款餘額外,其餘價金已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支付現金與原告
云云。然查,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與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現金與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且附表二所示金額加計被告代為清償台新銀行之原貸款餘額1,435,059元,共為4,986,014元,已超逾買賣價金甚多,是被告辯稱其已交付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與原告云云,要難採信。雖被告又辯稱附表二之部分款項係感謝原告介紹沛伸公司採購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倘被告無按原告仲介沛伸公司採購品之規格、數量給付佣金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只需隨意給與紅包即可,豈需由被告配偶大費周章一一
臚列產品規格名稱簡寫、數量據以計算金額,再扣減被告所代墊之貸款或其他款項與原告結算之理。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二、原告以借名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送達回執),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
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本於民法第45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
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三、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是否有據?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非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黃泰清購入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屋無償借與反訴被告居住使用,要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以前開律師函及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訴原告,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黃泰清返還3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泰清並未出資繳納房屋貸款,自應返還反訴原告為其代墊款項350萬元云云,為反訴原告否認,且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350萬元買賣價金或已將附表二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反訴被告黃泰清,況縱使反訴原告有將附表二所提領之現金3,550,982元交給反訴被告黃泰清,然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或為給付貨款,或為給付佣金,或為
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為給付結算金,尚難因反訴原告上開交付行為
遽認反訴被告受領該現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另查反訴被告黃泰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後,固由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240萬元,並經新光銀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元後,由反訴原告將其中1,435,059元用以清償反訴被告黃泰清之台新銀行原貸款餘額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然該新光銀行240萬元貸款,已自貸款核撥翌月即100年2月起由反訴被告黃泰清以其得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沛伸公司佣金扣抵,其二人間就反訴原告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分期款及為反訴被告黃泰清所代墊之其他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若反訴原告代為清償之台新銀行貸款餘額1,435,059元經與應給付反訴被告黃泰清之沛伸公司佣金扣抵仍有不足,然反訴原告既未與反訴被告黃泰清終止上述委任契約,亦即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泰清返還350萬元本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已終止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反訴原告,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黃泰清返還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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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7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223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7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系爭房地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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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50,982元(加計被告代為清償原貸款餘額1,435,059元,總計為4,986,0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