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9,353元【計算式:1.69㎡(附表編號B之面積)×72,757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21㎡(附表編號C之面積)×71,400元/㎡(同段1467-1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0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