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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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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中科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9,353元【計算式:1.69㎡(附表編號B之面積)×72,757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21㎡(附表編號C之面積)×71,400元/㎡(同段1467-1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0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