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裕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隆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44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出貨完畢,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5萬6103元,
惟被告僅給付264萬7655元,尚欠70萬8448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否認有同意抵銷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否認有短付貨款。訴外人杜翊民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發之女婿,杜翊民與訴外人杜翊群共同經營皓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欣公司),皓欣公司於104年間添購機械款項不足,而由皓欣公司、杜翊民、杜翊群向被告公司關係企業隆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隆升公司)借支100萬元,並約定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應收帳款中分10期償還。
詎渠等未依約還款,楊連發因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進貨,並以部分貨款(每月6萬元)抵償皓欣公司、杜翊民、杜翊群之借款,此觀發票與支票金額差額約為6萬元,且原告自107年7月起收受支票時對差額並無
異議即明,被告主張抵銷。倘認被告
上開抗辯無理由,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方提起
本件貨款之
支付命令聲請,故就原告請求之108年4月30日前之貨款,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業經原告出貨完畢,貨款合計335萬6103元,被告僅給付264萬7655元,尚欠70萬8448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第11-63頁,下稱司促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是故,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本件被告對尚有70萬8448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
一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發同意以被告向原告進貨中之每月6萬元貨款抵償皓欣公司、杜翊民、杜翊群之借款,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
云云。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借據、
本票等(見本院卷第87-91頁)為證,
經查,上開借據、本票並無法證明有被告辯稱之事實存在,又原告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與原告所開發票
縱有差額,亦無法執此即證明原告同意抵銷貨款,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另杜翊民等人對被告公司關係企業隆升公司負有債務,
尚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亦不符抵銷之法定要件。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參照)。本件之貨款爭執係源於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足額清償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2年,為
兩造不爭執。又被告就107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所下訂單之貨款,係以陸續開立支票之方式予原告以供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開支票既未特別指定清償何筆貨款,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為一部清償,且無否認
債權之意思,自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末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
是以被告最後支付款項之時間觀之,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70萬8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2日(參司
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