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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城玉 被   告 李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福公司)於 民國109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鄭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4 年6 月5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4 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 %計算,其後則按 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155 %計算,及逾期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 利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若遲延清償,利息及 遲延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3 %計算。詎被告八福公司僅還款至110 年4 月5 日,原告 依約於110 年5 月12日、同年月13日催告,迄今未獲清償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22% ,加計3 %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5.22%,被告八 福公司尚積欠本金416,6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鄭城玉為被告八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八福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邀同被告鄭城玉、李玉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 6 月11日起至114 年6 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 年 6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 %計算,並自 110 年6 月11日起至111 年6 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 指標加計1.405 %計算,其後則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 1.405 %計算,且於上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 ,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 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若遲延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加計3 %計算。詎被告八福公司僅還款至11 0 年4 月11日,原告依約於110 年5 月12日、同年月13日 催告被告,迄今未獲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 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22%,加計3 %後,原告得請求之週 年利率為5.22%,被告八福公司尚積欠本金2,549,502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鄭城玉、李玉鈴為被告八 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表、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表、原告催繳通知書暨回 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八福公司、鄭城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