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城玉
被 告 李玉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城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福公司)於
民國109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鄭城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4 年6 月5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4 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 %計算,其後則按
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155 %計算,及逾期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
利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若遲延清償,利息及
遲延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3
%計算。
詎被告八福公司僅還款至110 年4 月5 日,原告
依約於110 年5 月12日、同年月13日催告,
迄今未獲清償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22%
,加計3 %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5.22%,被告八
福公司尚積欠本金416,6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鄭城玉為被告八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八福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邀同被告鄭城玉、李玉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
6 月11日起至114 年6 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 年
6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 %計算,並自
110 年6 月11日起至111 年6 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
指標加計1.405 %計算,其後則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
1.405 %計算,且於上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
,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
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若遲延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加計3 %計算。詎被告八福公司僅還款至11
0 年4 月11日,原告依約於110 年5 月12日、同年月13日
催告被告,迄今未獲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
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22%,加計3 %後,原告得請求之週
年利率為5.22%,被告八福公司尚積欠本金2,549,502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鄭城玉、李玉鈴為被告八
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借據(央行C
方案
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表、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表、原告催繳通知書暨回
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
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八福公司、鄭城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