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琦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鳳苹,業經高鳳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
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租賃「喜鵲智能販賣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台),
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嗣伊再以5萬3550元向被告購買(訂製)電子發票系統串接,合計共給付43萬3550元。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並開始進行測試、調校,被告明知伊將於110年1月8日承租商場開幕時使用系爭機台販售商品,且系爭機台已交機月餘,除系爭機台本身因功能瑕疵需不斷進行調校外,被告亦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完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機台販售商品,造成損害。又系爭機台
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無法發揮無人販售機台之正常功能,伊於110年1月8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成機台瑕疵之修復,但遭被告拒絕,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取得伊給付之款項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43萬3550元。又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伊無法於109年12月20日正式於賣場營業,且因系爭機台不能正常運作,被告提供之發票串接無法正常使用,伊不得已聘請訴外人陳蓁貞、邱錦珠、翁蜜蟬、潘玲玲於賣場擔任現場人員開立發票,直至110年1月19日電子發票串接,造成伊增加人員薪資共7萬3444元,且如正常營業,伊約可取得60萬元之營業額,扣除60%經營成本,應有24萬元之盈餘,被告應賠償伊之營業損失24萬元。又伊之所以向ATT租賃攤位,係為裝置系爭機台,但租期中均無法正常營業,伊受有租金攤位3萬5000元之損害,合計伊受有36萬9113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收到5萬3550元電子發票系統串接之價金。伊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後,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始向伊提出開立電子發票系統之需求,但電子發票串接之作業時間需14天以上,原告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供相關資料予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至110年1月5日綠界公司始成功替原告申請雲端電子發票,故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19日始完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而導致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伊從未保證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亦未就此功能有所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在無法撥放全頻影片之瑕疵,並無理由。關於客戶刷卡購物3000元限制問題,係因原先設定為小額支付,伊已於110年1月8日排除此項限制。系爭機台受到國內小額支付規定之限制,而無法授權使用國外信用卡,此
乃政府金融法規之限制,
非機器瑕疵。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機台有瑕疵,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中旬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台,嗣轉為買賣,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約定由被告提供硬體設備及電腦主機(包含設定及測試),不含後台管理系統、金流管理系統,並移轉設備
所有權予原告合法經營使用,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8萬元,
業據提出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0000000000)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附表所示瑕疵乙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全頻影片,若撥放全頻影片機台就會重新啟動,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功用,而有所瑕疵,提出被告公司之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98頁)。證人郭玲辰固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員工,智能機設置說明書上有全頻廣告文件,我們也按照說明書設置,設置後發現機器不斷重啟,影片不能播,與設置說明書不相符。他們的商品是用半頻,但是他們告訴我們可以跑全頻的螢幕,我們才會這樣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購買之U3機型有約定全屏操作。本院審酌該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固於APP設置之系統設置記載拷貝全屏廣告文件、拷貝半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該販賣機設置說明書,是
適用於U3/U4二種機型,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應包含拷貝全屏廣告文件之規格,仍應以兩造實際約定規格為據。而
觀諸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一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0000000000),於屏幕規格之「U3標準機規格參數及技術要求」中,未見要求「全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系爭機台於被告交機時之廣告投影功能正常,並經郭玲辰於109年11月27日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內容未就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之功能有所約定,應可採信。
3.此外,系爭機台原告是先承租後轉為買賣,足見系爭機台於租用
期間均未出現問題,原告才會買受系爭機台。
倘若系爭機台須具有播放「全屏廣告文件」之功用,則衡情原告就此重要事項之約定,應會要求記載於買賣契約,並於系爭機台交機時進行確認、檢查,然該買賣合約就此隻字未提。證人郭玲辰到庭證稱
略以:當時交機測試時是用他們的系統撥放,伊不清楚是用全頻還是半頻,買賣契約書沒有提到螢幕是全頻或半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參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甚至於交機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詢問被告公司人員「有辦法放全頻影片嗎、有辦法用全螢幕影片嗎」,經被告公司人員回覆「影片只能至中適配」(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告反應機器自動重啟、無法撥放廣告後,
縱有替原告修改規格,以因應播放全頻影片,僅係基於後續服務心態,亦
難認執此即認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兩造有約定全屏操作。準此,原告未就兩造間有
上開約定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約定之全頻影片,欠缺此一品質、功用,而有瑕疵,即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其餘如附表2至7之瑕疵,鑑定單位於112年2月間受鑑定之囑託後,原告僅繳納初步階段費用,且兩造均未提供資料,經本院多次函文往返要求兩造提供協助,兩造仍未提供後續實地鑑測所需之資訊及資料,且原告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甚至表示不願繳付鑑定費用,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相關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67-272、277-280、285、291、295、319-320、339-340、345、349、351頁),原告主張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因原告不繳鑑定費用,無法得知系爭機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則依原告所提之現有事證(包含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機台於交付時欠缺契約約定效用瑕疵之
心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如附表2至7之瑕疵,難認可採。
5.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台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即非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43萬3550元,即屬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機台有瑕疵,其請求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所生
損害賠償36萬9113元,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合計80萬2663元,併請求依前述金額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1.全頻影片無法撥放。
2.客戶刷卡購物有3000元之限制。
3.國外信用卡不能刷卡。
4.APPLE PAY刷了不能出貨,需請客戶出示購買成功信息,再由服務人員取貨交給客戶。
5.客戶購物完畢,機台無法同步開立發票,需請專人在旁協助提醒客戶輸入電話號碼才能有發票。
6.客戶購買之貨品與實際出貨之貨品不同。
7.國泰世華信用卡經常無法刷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