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碧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陳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7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69.35、2.76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前開房屋增建包鐵皮之貨梯及搭建一層樓之磚造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位置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均不配合拆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69年間搬遷居住至18號房屋,建商因建造房屋之坪數不足,而承諾得因建成房屋之需要,將當時為建商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供作化糞池、上方作為防火巷使用。又系爭土地為建築之建蔽率剩餘之空地,建商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用以區隔相鄰同段712地號土地上之沙鹿區第一公墓地,並
贈與被告以保障居家安全。
嗣後,被告由數戶鄰居委託擔任協調人,於109年間委託仲介向訴外人即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林文貴洽詢買賣意願,仲介於110年3月27日傳訊息表示前地主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售,被告已接受,卻於同年4月6日經仲介告知前地主業以每坪35,000元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未能藉由買賣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希望做好安全措施,不影響被告所有之其他建物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8號房屋所增建之以鐵皮包覆之貨梯及所搭建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暨同段7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8號房屋即同段24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套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49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5、1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設置之如附圖編號A、B之貨梯、磚造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以:伊非無權占用,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截圖、同段7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89至93頁)。然被告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有。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嗣陳明: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