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0 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163元,及其中新臺幣821,363元自
民國109年1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03,8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公司)
前向原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於民國107年5月11日
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約定自107 年5月11日至110
年5 月31日止,經原告同意後,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
以應收帳款
債權受讓方式,承購圓生公司對其特定交易
相對
人(買方,即被告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基於
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得對被告公司
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於107
年7月26日通知被告公司,已將自交貨
發票日在107年6月1日
起至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或終止原告與圓生公司之
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圓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被告公司已收受前開通知
。
嗣圓生公司依前述項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自109年9
月16日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
債
權憑證依序動用,而圓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22日共有二筆交易,發票金額分別為821,363 元
、1,003,800元,合計1,825,163元未經被告公司給付,有應
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經原告催請被告公司給
付,亦未獲置理,
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通知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發票屆期未入帳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 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