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永璨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萬76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若愚、詹永燦負清償之責。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若愚、詹永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856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國王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若愚、詹永燦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之判決,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國王公司以陳若愚、翁永燦(即翁佳孟)為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國王公司自110年8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期限利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若愚、翁永燦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原告對國王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於
聲明異議時空言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則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國王公司以陳若愚、翁永燦為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國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陳若愚、翁永燦於原告對國王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