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等二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萬7,970元。被上訴人林江珍應給付上訴人205萬7,970元」;第3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上開聲明,可知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
訴之聲明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205萬7,970元,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7,970元;其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7,97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