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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林彥君    律師 
被      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參  加  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周健右 
上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簡稱,並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43頁),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567元及自支令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於10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21-5地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全部及系爭421-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社區道路及供住戶停車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系爭土地距離省三國小車程約5分鐘(1.4公里)、立人國中車程約6分鐘(2公里);距太原車站約7分鐘(2公里),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公允,自100年12月13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259,5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非道路,且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臺中市北區衛道二街、二街二巷、六街之範圍內,顯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被告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車道伸縮柵門及警衛亭,僅供住戶通行,並不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顯屬無據。況縱屬既成道路(假設語氣),地主亦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應容忍他人任意無償占用,被告在系爭土地私設圍牆柵欄,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567元及自支令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均為參加人於73-74年間,以開發新市鎮有自辦市地重劃必要,將相關設計規劃呈交臺中市政府同意,嗣重劃完成並以之規劃興建326戶之封閉社區別墅即衛道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在過程中將衛道一街、三街、四街、五街、七街、八街及二街、六街大部分土地捐贈臺中市政府納編為「市區道路」,不知為何系爭土地雖亦為計劃道路並供道路使用,卻漏未一併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並在100年12月13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2所有權。
 ㈡系爭241-5地號土地為「衛道六街」最東邊部分,系爭421-37地號土地東西向部分為「衛道二街」最東邊部分、南北向則為「衛道二街二巷」。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30日登記為參加人有1/2所有權,並供參加人興建系爭社區房屋時通行使用,房屋完成後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全部鋪設柏油、設置水溝、路燈,並於76-77年間交付予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爾後30餘年之道路養護、路燈維修等均由臺中市政府為之,故系爭土地自75年間迄今,均提供為通行道路,已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間並在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既無不法性可言,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無理由。
  ㈢如認系爭土地仍未符合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仍需交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係於110年6月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使用補償金,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則原告之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屬過高而不合理,系爭421-5地號土地為衛道六街最東邊部分,421-37地號土地東西向部分為衛道二街最東邊部分,只有2戶住戶,且接臨巷道部分設有圍牆無法通行;而南北向部分則為衛道二街二巷部分,該巷道狹小列為單行道(汽車只能出,不能進),主要供巷道住戶及少數以機車代步之住戶出入,系爭社區多數住戶之通行道路,主要以衛道一街之社區大門(連接進化北路)及二、六、八街與大德街交叉口(連接大德街),共四處出入口為通行,系爭土地實際上僅有20幾戶住戶使用,僅占系爭社區住戶之1/16左右,且原告為公益團體並非營利單位,故使用補償金應以2%計算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㈠自70年間起,參加人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上興建衛道新世界建案,並規劃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投公司)自75年12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均同意作為道路使用,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75年間起無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見參加人及國泰信投公司阻止,使用狀態逾30年未曾中斷,可認系爭土地己屬於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
 ㈡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補償關係屬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不法性可言,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0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以原告為管理者。
  ⒉系爭421-5地號土地面積258㎡及系爭421-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C部分、面積215㎡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社區道路使用。
 ⒊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如本院卷第217-219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上之社區道路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⒉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逾105年6月15日前之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管理之社區道路使用系爭421-5地號,面積258㎡全部及系爭421-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65-1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9-267頁、第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上之社區道路不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應符合以下要件:⒈私有土地須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市區道路即臺中市北區衛道六街、衛道二街及衛道二街二巷之一部分,且為既成道路已形成公用地關係乙節,雖據其提出參加人銷售廣告(本院卷第67頁)乙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臺中市北區衛道六街、衛道二街及衛道二街二巷係分別於75年「變更第一期第二區(衛道路附近)細部計畫」由住宅區變更為8M及12M細部計劃道路、79年「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由住宅區及商業區變更為計劃道路及人行步道,並該路段所在土地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接管在案,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可憑(本院卷第315、329-331、349頁)。是臺中市北區衛道六街、衛道二街及衛道二街二巷所坐落之土地分別自75年、79年間起經臺中市都市計畫由住宅區、商業區變更為都市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暨上開計畫道路所在之土地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100年起接管,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指系爭421-5地號土地為衛道六街最東邊部分、系爭421-37地號土地東西向為衛道二街最東邊部分、南北向則為衛道二街二巷。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二,非計畫道路,且不在臺中市北區衛道六街、衛道二街、衛道二街二巷之計畫道路上,有本院向都發局函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9頁)可憑;又經本院向都發局調取臺中市北區衛道六街、衛道二街、衛道二街二巷之都市計畫椿位圖暨檢附該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說及座標值資料(本院卷第355-359頁)向臺中市○○地○○○○○○○○○○道路○○○○○地地號,查詢結果:臺中市北區衛道二街、衛道六街約略坐落於北區賴厝廍段424地號土地、衛道二街二巷約略坐落於北區賴厝廍段30-11、30-17、30-18、31-11、31-13、31-14、31-16、421-38、421-43、421-44、421-48、437-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67頁),核與都發局答覆本院之上情相符,可見系爭土地均不在臺中市都市計畫之北區衛道六街、衛道二街、衛道二街二巷所屬計畫道路坐落之土地範圍內;又將都發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說與被告提出之參加人廣告、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可知,都市計劃圖說中臺中市北區衛道六街、衛道二街之計畫道路,與參加人廣告中所示之衛道五街、衛道三街相連接,形成四方形之道路系統,但與計畫道路之衛道二街二巷則無相通,在衛道六街、衛道二街東側與衛道二街二巷間之區域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使用分區為住二之土地數筆,且該區域範圍內並無設置計畫道路,準此,系爭土地上之社區道路,應係參加人興建系爭社區時所設置之私設道路,並非臺中市都市計畫道路甚明。故,被告稱系爭421-5地號土地為衛道六街最東邊部分、系爭421-37地號土地為衛道二街最東邊部分及衛道二街二巷等情,核與本院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⑶依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所見,系爭421-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東側有被告設置之圍牆,圍牆內之A部分土地係供系爭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系爭421-3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南側則設置有車道伸縮柵門管制車輛進出,柵門上並設立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61頁、第265-26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421-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西側與同段42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21-5地號土地位則於系爭421-3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北側,其西側與同段424地號土地相鄰(本院卷第173-185頁)。由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系爭241-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與同段424地號土地相鄰,可與計畫道路之衛道二街相通,惟其東側有被告設置之圍牆阻隔,顯然無法供公眾通行,且圍牆內之A部分土地實際上亦非用以供通行使用而係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自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系爭241-3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北側雖可藉由系爭421-5地號土地銜接同段424地號土地而與計畫道路之衛道六街相通,惟其南側亦有被告設置之車道伸縮柵門用以管制車輛進出,柵門上並設立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顯見亦無法以此部分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之使用,且依被告自述C部分土地及系爭421-5地號土地僅供社區內20幾戶住戶使用,且只能出不能進(本院卷第380頁),足見系爭421-3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系爭421-5地號土地,應係參加人興建系爭社區時所建之私設道路,用以與計畫道路之衛道六街相通,且僅供系爭社區內少數住戶得藉以銜接計畫道路之通行便利而已,並不供社區住戶以外之車輛進入,是亦難認為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⒊綜上,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部分,均經被告設置圍牆及車道伸縮柵門,且部分土地係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其餘部分僅供少數社區住戶通行便利之目的,均不符合前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除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定。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二、鄰近區域有國中小學及高級中學、商業活動繁榮等週邊環境(本院卷第197頁、第215頁GOOGLE地圖)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如前述,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
    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
    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
    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前以律師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10年6月15日
    收受(司促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85頁),嗣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並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向
    被告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惟於原告110年6月15日向被告請求回溯逾5年部分即105年
    6月15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105年-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5-106年每平方公
    尺9,200元、107-108年每平方公尺9,000元、109-110年每平
    方公尺7,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17
    -219頁)。故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682,330元(278,106+404,
    224=682,330)。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發請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37頁)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元以下4捨5入)
⒈系爭421-5地號土地:

申報
地價
占用面積
   ×
應有部分

年息
月使用
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
5,600
  129㎡

5%
3,010
100/12/13-100/12/31
 0.61
 1,844 
5,600
  129㎡
5%
3,010
101/01/01-101/12/31
 12
 36,120
8,800
  129㎡
5%
4,730
102/01/01-104/12/31
 36
170,280
9,200
  129㎡
5%
4,945
105/01/01-106/12/31
 24
118,680
9,000
  129㎡
5%
4,837
107/01/01-108/12/31
 24
116,088
7,700
  129㎡
5%
4,138
109/01/01-110/05/31
 17
 70,346


小

計

513,358

⒉系爭421-37地號土地:

申報
地價
占用面積
   ×
應有部分

年息
月使用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
5,600
 187.5㎡

5%
4,375
100/12/13-100/12/31
 0.61
  2,681 
5,600
 187.5㎡
5%
4,375
101/01/01-101/12/31
 12
 52,500
8,800
 187.5㎡
5%
6,875
102/01/01-104/12/31
 36
247,500
9,200
 187.5㎡
5%
7,188
105/01/01-106/12/31
 24
172,512
9,000
 187.5㎡
5%
7,031
107/01/01-108/12/31
 24
168,744
7,700
 187.5㎡
5%
6,016
109/01/01-110/05/31
 17
102,272


小

計

746,209

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
⒈系爭421-5地號土地:

申報
地價
占用面積
   ×
應有部分

年息
年使用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占用年數     

不當得利數額
9,200
  129㎡
5%
59,340
105/06/15-
105/12/31
(16/30+6)
 /12
 32,307
9,200
  129㎡
5%
59,340
106/01/01-
106/12/31
 1
 59,340
9,000
  129㎡
5%
58,050
107/01/01-108/12/31
 2
116,100
7,700
  129㎡
5%
49,665
109/01/01-109/12/31
 1
 49,665
7,700
  129㎡
5%
49,665
110/01/01-
110/05/31
5/12
 20,694


小

計

278,106

⒉系爭421-37地號土地:

申報
地價
占用面積
   ×
應有部分

年息
年使用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占用年數

不當得利數額
9,200
 187.5㎡
5%
86,250
105/06/15-105/12/31
(16/30+6)
 /12
 46,958
9,200
 187.5㎡
5%
86,250
106/01/01-
106/12/31
 1
 86,250
9,000
 187.5㎡
5%
84,375
107/01/01-108/12/31
 2
168,750
7,700
 187.5㎡
5%
72,188
109/01/01-109/12/31
 1
 72,188
7,700
 187.5㎡
5%
72,188
110/01/01-
110/05/31
5/12
 30,078


小

計

404,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