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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 

被      告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被      告  張王惠琴
            張平生 

            朱冠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蘇祥泰 

訴訟代理人  蘇世豪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逕列「高新富」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曾爭執高新富之法定代理權,經查:
 ㈠高新富原係金港大樓社區(下稱金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其任期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嗣高新富於111年1月12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辦第3屆管理委員票選,住戶投票後,由被告林俊然現場公開唱票,再由證人即金港社區第2屆管委會副主委張賢同監票,證人即金港社區第2屆管委會事務委員郝健驊統計票數,並無偽造、變造當選委員得票數,高新富當天在現場沒有表示意見等情,分別經證人郝健驊、張賢同於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偵查卷23至25頁),並有計算草稿乙份在卷可佐,且選票原本共14張,均無塗改痕跡,亦經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勘驗選票原本屬實,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253至254頁),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偵查卷審閱無誤(按該偵查案係高新富對被告林俊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897號、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新富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告陳稱:於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高新富拒絕移交並突然主張該111年1月12日之選舉無效,逕行公告於111年1月28日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推舉高新富為第三屆主任委員等情,已為高新富所自認(見本院卷二100至101頁)。(林俊然告訴高新富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偵查中。)且高新富亦具狀陳稱:111年1月12日管理委員選舉選票無法覈實公告,形同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乃於111年1月24日發函通知住戶另訂於111年1月28日辦理管理委員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103至123頁)。
 ㈢觀諸上開事實,可知金港大樓業已由第二屆主任委員高新富依法於111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且亦有當場開票選出新一任之5位管理委員等情,亦經證人郝健驊、張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偵查卷23至25頁),而本件高新富當場未曾提出異議,且相關選票原本經查亦無塗改痕跡乙節,亦見前述。則本件應認金港大樓之管理委員業於111年1月12日依法定程序選出5位管理委員(依卷附資料包括張鈞閔、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泰榮、王敏君及許金治等5人),高新富並未當選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對於選舉結果有爭執之住戶,當應依法定程序提起相關撤銷或確認訴訟以救濟之。)。而111年1月12日管理委員票選完成後,高新富自已無權再以第二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再行公告召集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亦即高新富已喪失其召開金管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身分,從而,高新富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11年1月24日發函通知住戶另訂於111年1月28日辦理管理委員投票之行為,顯屬違法之召集行為。而對於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進行之會議所為決議,依法應屬無效之決議,故本件高新富逕行公告於111年1月28日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所為決議當屬無效,高新富自不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其主張於111年2月12日被推舉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云云,當亦應認位有無效事由。亦即,本件應認高新富並非原告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之主任委員,本案高新富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高新富自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告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代理,且本件依兩造之對立情形,顯已無法補正法定代理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