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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淑珍 




上訴
即  原  告  園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