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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攬工程施作地點係原告公司,被告並不爭執,故本件承攬工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地址即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就本件訴訟管轄權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除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兩造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公司之事證,以供審酌,要難認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公司即臺中市。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南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