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張心怡
高常碩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李坤書
林虹君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原本、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心怡……」。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