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漢宓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鐵木達勒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產品銷售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3,4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23頁)獲准。案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00萬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4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紅虎湯大陸地區及台灣獨家總代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授權被告在大陸地區與台灣獨家代理銷售伊所研發中藥材「紅虎湯」之盒裝成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分6次支付伊大陸地區、台灣之產品銷售授權金計3,000萬元。
詎被告
迄今僅以現金、無摺存款、轉帳或以機器抵價等方式,給付計299萬6,600元,尚欠2,700萬3,4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而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曾以書狀陳稱:本件實情
非如原告所言般單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
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在大陸地區與台灣獨家代理銷售原告所研發中藥材「紅虎湯」之盒裝成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分6次支付原告大陸地區、台灣之產品銷售授權金計3,000萬元。詎被告迄今僅以現金、無摺存款、轉帳或以機器抵價等方式,給付計299萬6,600元,尚欠2,700萬3,400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促字卷第7至10頁)、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9至31頁)、存摺內頁影本(見促字卷第33頁)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應值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本件實情非如原告所言般單純
云云,惟未具體表明該反對之主張為何而未盡主張責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容非可取。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產品銷售授權金600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分6次給付產品銷售授權金完訖,足見
上開產品銷售授權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被告自同年7月1日起,就剩餘未付之產品銷售授權金,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