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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禁止汽響侵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林昱潍
  被      告  廣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淨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雨
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汽響侵入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425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林廖玉雲所有,林廖玉雲將42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原告耕作。被告廣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其機器、報時器等聲音,侵入原告生活工作領域之系爭土地,時間自民國107年11月起迄今,原告屢向被告廣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請其停止該公司之侵害行為,未獲置理。
  ㈡系爭工廠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係都市計劃之農業用地,不能設置工廠使用,被告廣鐿公司違反農地之使用限制,發出任何聲響均構成民法第793條之情形,且聲音有主觀性,其他鄰居可能建築物隔音效果較佳,原告之農舍是工寮及木板屋,沒有什麼隔音效果。被告係違法使用農地不得以符合噪音管制法做為合法使用,系爭工廠雖有申請工廠納管,但申請納管階段不代表合法,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使用習慣及輕微之例外應建立在合法使用的前題。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氣響侵入,並聲明:被告廣鐿公司、甲○○應停止將位於系爭建物、544地號土地上之機器聲響及其他非關農業之聲響,侵入系爭土地。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廣鐿公司於87年間於現址設立,因工廠緊臨社區住戶,設廠時為維護工廠週遭環境之安全,對加強防範工廠噪音不遺餘力,於原告舉發前,未曾受他人舉發違反環境保護噪音。系爭土地與系爭工廠相距約50公尺,工廠運作時間於早上8-12點、下午1-5點,偶晚間運作至8點半,長期以來未曾受左鄰右舍反應受噪音影響,豈會影響至系爭土地,被告否認有氣響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廠氣響侵入原告農舍之數值是多少,而不是憑主觀認定。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噪音污染檢測之結果,音量值均符合管制標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不斷透過行政及司法騷擾被告,被告已多次加強隔音設備,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特登工廠納管在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同段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林廖玉雲,
  林廖玉雲將42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目前
  均由原告耕作。
 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55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法人臺中市林開庭(林開程)(林程)所有,由被告廣鐿公
  司向所有權人承租作為工廠使用,被告甲○○為被告廣鐿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工廠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其日間、晚間、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
  ⒋系爭工廠經環保局(109年3月23日至110年9月13日)稽查測量所得音量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本院卷第49-56頁)。
  ⒌原告前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駁回再議確定。
  ⒍被告廣鐿公司於110年5月28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向經發局申請納管,現審查中(本院卷第97-113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噪音侵入原告生活工作領域,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聲響侵入,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1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核其立法理由乃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之利用人間,亦宜準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而被告廣鐿公司為544地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是原告與被告廣鐿公司間就相鄰土地、建物之關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至被告甲○○雖為被告廣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個人並非54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與原告間就本件爭執,並無土地、建物之相鄰關係,原告據上規定對被告甲○○請求禁止氣響侵入,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已揭示噪音之認定,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另氣響之侵入,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氣響侵入就是否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形,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堪為個案審理參酌判斷之依據。而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行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民法第793但書規定之侵入輕微或可認為相當之範圍。
 ㈢系爭工廠所在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有原告提出之環保局噪音稽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9-29頁),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4條規定其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而系爭工廠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期間,經環保局受理民眾陳情噪音污染35次,其中取消前往稽查8次、稽查時工廠未作業5次、稽查時蟬鳴聲過大未尋獲適當測量點1次,餘21次稽查量測音量結果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有環保局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4161號函所附稽查資料在卷(本院卷第49-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按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環保局據此規定量測之結果,系爭工廠作業時發出之音量既均能符合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即符合供住宅區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管制標準,自難認有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準此,系爭工廠作業時縱有聲響侵入系爭土地,亦應認為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侵入輕微」之情事。
 ㈣原告雖以系爭工廠係違法使用農地,無論發出任何聲響均構成氣響侵入云云,惟系爭工廠是否為違法使用農地及是否合法申請工廠登記等,係屬行政機關依職權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應予稽查之事項,為行政管理之公法關係,至於被告廣鐿公司與原告間之相鄰關係,則屬民事上之私法關係,系爭工廠作業時是否有民法第793條所定氣響侵入系爭土地及其侵入之程度等,仍應依系爭工廠作業時實際產生之音響是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予以具體衡量判斷,與系爭工廠是否違法使用土地無涉。而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場域,無論日、夜,室內、室外,生活場域四周本即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使用農地耕作亦會產生使用農機或人力作業之聲響,不可能全然寧靜無聲。系爭工廠作業時所生之音響,既經環保局多次稽查均能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工廠作業時發出之音量已達普遍使一般人均認為不能容忍之程度,縱原告主觀上認為該音量已影響其生活工作領域,仍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之上開主張,係無差別、全面性禁止系爭工廠作業發出任何聲響,核屬過苛,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廣鐿公司於54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工廠作業時所發出之音量,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被告甲○○則非本件相鄰土地、建物之承租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廣鐿公司、被告甲○○應停止系爭工廠之機器聲響及其他非關農業之聲響,侵入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