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楊雅斐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羅婉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單位寄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寄送
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各1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單位」(見本院卷第412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
回復名譽之方法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原告發生糾紛,心有不甘,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單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單位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信函),以此方式傳述、指摘「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收受不當利益」、「原告積欠配偶350萬元」、「原告霸佔配偶之
不動產」等足以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之事。被告前開2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就前開2
侵權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寄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各1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單位。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惟系爭信函記載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黃舟350萬元、霸佔王黃舟名下不動產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僅係訴求收受單位就原告是否收受不當利益之事
予以調查,並未指稱原告確有收受不當利益之事,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此外,原告職業為醫師,於其專業領域具領導地位,道德操守應被賦予較高期待,且其是否收受不當利益,涉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利用正當性,其有無積欠配偶款項、有無霸佔配偶之不動產,亦影響其是否適任為醫師,是系爭信函之內容均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自得阻卻違法,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
⒈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同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於110年9月29日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⒉王黃舟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王黃舟350萬元本息,嗣王黃舟已撤回對原告之起訴。
⒊蘋果新聞網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刊登如本院卷第93至110、111至124頁所示之報導。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部分文字由本院依兩造最後聲明及陳述酌予修正):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寄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各1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單位,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單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
觀諸被告寄送之系爭信函內容,其上記載「甲○○醫師於109年間,經不明人士向貴院院長室投訴,揭發其『在貴院新竹附設醫院任職
期間,年領530萬固定薪資同時,私下轉介貴院洗腎病患至院外洗腎中心,並長年接受不當利益』一事……懇請貴院就甲○○醫師收受不當利益一事慎重調查……」等語,雖未明確指摘原告有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然已足致系爭信函之閱覽者懷疑原告是否於執行醫師職務過程有違反職業道德之不法行為,而使原告遭受他人非議。再由系爭信函記載「甲○○醫師並因此向蘋果日報陳述虛偽不實、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內容,實為藉此掩飾其積欠其夫350萬元及霸佔其夫不動產之事實」等語,可知被告明確指稱原告有積欠王黃舟350萬元及霸佔王黃舟不動產等行為,亦足致系爭信函之閱覽者對原告之信用、人格產生負面印象,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堪認被告寄送系爭信函之行為,確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⒉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信函影射原告於執行醫師職務過程收受不當利益,並指摘原告有積欠王黃舟350萬元及霸佔王黃舟不動產等行為,均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並非僅為被告之主觀意見或評價,應為事實陳述範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寄送系爭信函前,就前開言論為合理查證,始得阻卻違法。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於執行醫師職務過程收受不當利益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其據以信賴前開事實為真之資料,自
難認為被告就前開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又王黃舟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王黃舟350萬元本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然王黃舟嗣已撤回對原告之起訴,則原告是否確有積欠王黃舟350萬元,即屬不明。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固可知悉王黃舟曾向蘋果新聞網投稿稱:「……應該是楊醫師(按即原告,下同)要
侵占本人(按即王黃舟,下同)售屋後款項,並且,楊醫師父母更長期佔據本人部分房產遲遲不返還」等語,而指摘原告或其父母有侵占王黃舟財產之情事,然前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既僅為王黃舟之單方面陳述,復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僅憑前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侵占王黃舟財產之行為。基此,前開支付命令、蘋果新聞網刊登之聲明書僅為王黃舟單方之訴訟行為及對外陳述,而不具有高度真實性,則被告未經查證,逕予指摘原告有積欠王黃舟350萬元及霸佔王黃舟不動產等行為,顯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⒊從而,系爭信函之內容足使閱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自寄送系爭信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單位,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係各別獨立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就
上開獨立之侵權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損害等語,惟被告先後2次寄送系爭信函之日期相隔不到3日,行為時點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次寄送系爭信函行為,應僅成立一侵權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堪採。
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寄送系爭信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單位,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
衡酌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係博士畢業,職業為醫師,月薪約5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月薪約10萬元,職業為教授,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4、305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損害,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寄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各1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單位,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惟查,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以金錢賠償客觀上應已足使原告之損害獲得填補,且本判決於判決後即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查詢、閱覽或引用,而足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寄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各1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單位,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該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被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主旨:有關貴院腎臟科甲○○醫師收受不當利益等事,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貴院腎臟科甲○○醫師於109年間,經不明人士向貴院院長室投訴,揭發其「在貴院新竹附設醫院任職期間,年領530萬固定薪資同時,私下轉介貴院洗腎病患至院外洗腎中心,並長年接受不當利益」一事。 二、甲○○醫師誤認上述投訴為本人所為,數度寄送不實黑函給本人之家人及所任職之弘光科技大學。甲○○醫師並因此向蘋果日報陳述虛偽不實、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內容,實為藉此掩飾其積欠其夫350萬元及霸佔其夫不動產之事實。令本人、家人及學校不堪其擾。 三、為維護本人及弘光科技大學之名譽,本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甲○○醫師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然甲○○醫師未思警惕,仍持續向弘光科技大學發送黑函。為此,懇請貴院就甲○○醫師收受不當利益一事慎重調查,且向甲○○醫師澄清上述投訴與本人 無涉,並請甲○○醫師停止對弘光科技大學及本人之家人寄送黑函等惡意、踰矩之行為。 四、倘甲○○醫師再為惡意 騷擾或散布不實事實,本人將公開甲○○醫師 上揭行為於媒體供社會大眾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