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吳明賢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陞陽開發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者,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8萬28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79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查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212萬2800元,有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票據金額338萬2800元
予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原告併同具狀提出
起訴狀所附證物1、2影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