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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相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澯鈞(原名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6月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