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坤龍
被 告 林癸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坤龍、林癸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被告林坤龍、林發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至111年4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若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0年8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8,3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一)林癸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準備期日到場辯稱:伊無法找到林坤龍,無法跟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坤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林癸米所不爭職,又林坤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嘉亮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林坤龍、林癸米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