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利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阿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黃信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7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2,25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初向原告訂購15只貨櫃,原告依被告
指示,將
上開貨櫃運送至臺中市○○區○○里○○路○○○ 號
對面空地交付與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貨櫃交替單
所載卸貨
港為「大肚」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 頁),及載運貨櫃司
機之說明書均載卸貨地為○○○區○○里○○路○○○ 號對面
空地」
可憑(見本院卷79-129頁)。可知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故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
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本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信順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40呎貨櫃14個及40呎高
貨櫃1 個,共計15個貨櫃,總價新臺幣(下同)1,296,750
元。
嗣原告公司於109 年12月2 日、3 日、7 日,陸續將
上
揭買賣
標的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里○
○路○○○ 號對面空地,並經被告簽收,豈料,被告於109 年
12月7 日受領全部貨櫃後,即避不見面,拒絕給付上揭買賣
價金,經原告以109 年12月24日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429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依
民
法第367 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750 元。
㈡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信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櫃交
替單、請款單、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429 號存證信函、載貨
司機之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 頁、79-1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足以採信。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09 年12月初向原告訂購貨櫃15只,價金為
1,296,750 元,而原告已依約將貨櫃15只全數交付後,被告
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惟被告
迄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96,750 元,自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296,750 元,及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