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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利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阿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黃信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7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2,25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初向原告訂購15只貨櫃,原告依被告 指示,將上開貨櫃運送至臺中市○○區○○里○○路○○○ 號 對面空地交付與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貨櫃交替單所載卸貨 港為「大肚」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 頁),及載運貨櫃司 機之說明書均載卸貨地為○○○區○○里○○路○○○ 號對面 空地」可憑(見本院卷79-129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 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信順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40呎貨櫃14個及40呎高 貨櫃1 個,共計15個貨櫃,總價新臺幣(下同)1,296,750 元。原告公司於109 年12月2 日、3 日、7 日,陸續將上 揭買賣標的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里○ ○路○○○ 號對面空地,並經被告簽收,豈料,被告於109 年 12月7 日受領全部貨櫃後,即避不見面,拒絕給付上揭買賣 價金,經原告以109 年12月24日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429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民 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750 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信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櫃交 替單、請款單、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429 號存證信函、載貨 司機之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 頁、79-1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足以採信。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09 年12月初向原告訂購貨櫃15只,價金為 1,296,750 元,而原告已依約將貨櫃15只全數交付後,被告 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96,750 元,自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296,750 元,及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