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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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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和順興建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張金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798元,此裁定已依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於110年10月2日送達原告(依法律規定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