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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但被告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等誤以為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金3,446.04元之貨款,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緣起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認張星五與李遠智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