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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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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永欽 




相  對  人  陳黃銹合
即追加原告            176號 
            陳柔穎 
            陳水雷 
            陳淑卿 

            陳瑩真 
被      告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如 
上列原告陳永欽與被告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
確認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除聲明第l項提起確認之訴外,尚有第2項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登記被告名義之股份為被繼承人陳森介之遺產,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森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行使此一債權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l第l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即陳黃銹合、陳柔穎、陳水雷、陳淑卿及陳瑩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威如均為被繼承人陳森介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陳森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9-69頁),信為實在。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相對人表示拒絕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據此,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