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乙軒
原 告 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惠
原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上列原告因
被告林卉淇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就原告訴請被告林卉淇給付超過新臺幣1,495元本息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
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卉淇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以業務
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林卉淇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44,747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5,24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939,502元),及自民國10
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13頁)。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嫌其中關於1,495元(即
刑事判決附表一部分)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嫌其中關於3,750元(即刑事判決附
表二部分)部分,則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暨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嫌(即刑事判決附表三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告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1,944,747元,其中逾1,495元部分,並不屬於
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超逾1,495元部分,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至明。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
未經原告之聲請,逕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命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逾1,495元部分,即請求被告賠償1,943,25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