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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原   告 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惠 原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卉淇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就原告訴請被告林卉淇給付超過新臺幣1,495元本息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 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卉淇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林卉淇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44,747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5,24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939,502元),及自民國10 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13頁)。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嫌其中關於1,495元(即 刑事判決附表一部分)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嫌其中關於3,750元(即刑事判決附 表二部分)部分,則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嫌(即刑事判決附表三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告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1,944,747元,其中逾1,495元部分,並不屬於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超逾1,495元部分,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至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 未經原告之聲請,逕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命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逾1,495元部分,即請求被告賠償1,943,25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