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
張惠雅
被 告 鄭盈玟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建物
係其所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裁定
要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惠雅為鉅宇揚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股東,原告之權利歸屬
繼承劉廖郁彩與原告鉅宇揚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爭房屋),且自民國97年9月1日即為戶籍登記並遷入居住,原告與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辰字第132751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等語,有
起訴狀可憑。查: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03,600元,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