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瑞宗
被 告 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2,68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月7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1月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林坤龍、林芳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嘉亮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另應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嘉亮公司於110年7月31日起即未付本息,依
兩造約定授信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嘉亮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393萬2,6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林坤龍、林芳如應與嘉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63至67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