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
主參加原告 楊吳奈美
追 加
主參加原告 楊淑朱
楊淑惠
楊長杰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主參加被告 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陳世偉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追加為主參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訴請主參加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0巷0弄000號、118號、120號、12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大里倉庫),為被
繼承人楊得根生前所建,屬於楊得根之遺產,於
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聲請人
起訴狀及民事主參加訴訟之準備二
暨追加被位聲明狀之聲明,須相對人併列為主參加原告,
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列為本件訴訟之主參加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主參加原告
等情。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
裁判意旨)。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楊得根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楊得根除戶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第311至321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大里倉庫係
借名登記在主參加被告楊連發名下,而楊得根從未將系爭大里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主參加被告楊連發,於楊得根死亡後,
上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即終止,系爭大里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所生之租金孳息,均屬楊得根之遺產,應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主參加被告楊連發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核聲請人所為之請求,
乃基於共同繼承楊得根就系爭大里倉庫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曾於111年7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追加主參加原告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7月11、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紙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91、93、95、97頁),相對人
迄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相對人無意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甚明。為此,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此與相對人是否同意原告3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
無涉,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