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葉張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 迭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7、371、4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7年11月間因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於107年12月3日動腦部手術,住院 期間開始以每月75,000元聘用被告擔任看護至108年1月止,被告因此取得原告信任,原告於108年2月後改聘僱外籍看護,然原告因身罹疾病,無法親自操作金融帳戶,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郵局(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國泰銀行銀行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提領以支付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自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使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經原告於109年4月調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方查上情,然經原告促請被告出面說明,被告即避不見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原告前因身罹疾病而將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交付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因應原告生活所需,被告 乃應原告授權,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行為,支出項目則包含原告一切生活所需,如生活費、看護費、保養品、營養補品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逾越授權範圍行為之情,應負舉證之責。 ㈡縱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前於108年7月已將系爭郵局帳戶交還原告,是原告至遲於 斯時已知有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之 請求權,已於110年7月31日 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使用。 ㈡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交易行為均由被告提領、匯款。 ㈢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取回系爭郵局帳戶,並發現短少40餘萬元。 ㈣原告就附表一原編號17、18,及附表二原編號29、33、48、64至68等部分不再主張。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142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2.被告 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已向被告取回系爭郵局帳戶並知悉款項短少,然遲至110年11月方提起 本案請求,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拿回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時,雖知悉短少40多萬元,然因單純相信被告乃用以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故尚未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其後,經原告於109年4月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存款提款明細,方知悉遭被告盜用之情,並隨即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時,原告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3. 經查,原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08年7月間向被告拿回系爭郵局帳戶存摺,看到餘額從原先的40多萬剩下7000多元,我以為是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後來108年11月間從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要支出醫療費用,被告仍拒絕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給我,我才開始懷疑,其後經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調閱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已陸續將我的存款領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而原告乃於108年12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戶明細,有該行對帳單附卷 可參(偵卷第49至55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調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後,已可查悉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形,則原告主張 迄至109年4月方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固非可採,然原告係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相距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110年12月13日,仍未逾2年,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交易行為,是否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持系爭郵局及國泰銀行帳戶提領、使用、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使用系爭郵局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有經原告授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利己事實為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偵訊時陳稱:108年1月間被告說他可以照顧我,我有將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於我住院期間即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從帳戶提款等語(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4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而原告交付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給被告使用之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抗辯: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應 堪認為真實。 3.原告固抗辯:原告僅授權被告自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繳交住院費用,並未授權被告用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行為等語,然查: ⑴①證人王勁文於偵訊時證稱:原告在佛寺不方便,做法事的錢我幫他代墊,故原告帳戶有匯款如給我等語(附表二原編號33,核交卷第476頁)。②證人古雅琳於偵訊時證稱:原告要出院,當時被告住院開刀,有委託我幫原告辦理,所以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9月5日或8日匯款125,000元給我(附表二編號94,核交卷第477頁)等語。③證人王芊棋於偵訊時證稱:原告要購買保健營養品,於108年8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2,600元給我,我還送到澄清醫院交給原告,我認識被告,當時是被告在照顧原告,應該是原告請被告買的等語(附表二編號90,核交卷第478頁)。④證人蕭力偉於偵訊時證稱:我載過原告至員郭醫院住院3至4次、也有幫原告買過藥,原告曾委由 第三人郭珺濡以原告帳戶匯款3萬元給我,說是要支付我交通費及買藥費用等語(附表二編號67,偵卷第26頁),⑤證人蔡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曾於108年4月30日、7月10日匯款給我18,000元請我幫他買葡萄王的健康食品「葡眾」,當時被告說是他的病人要吃的,我有去澄清醫院看過被告,當時她擔任看護,在照顧病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⑥證人潘富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兩造,我曾代班照顧原告兩三天,當時兩造互動很好,被告很照顧原告,原告身體本來很糟,是被告帶起來的(照顧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準此,觀之證人前開證述,被告確有照顧原告生活所需,且被告使用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協助原告處理舉辦法事、醫療、購買藥品、營養品、支出交通費等事宜,則原告主張:僅授權被告支出住院費用,尚與實情相違。 ⑵佐以,①被告 持有原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有中山附醫、澄清復健醫院、員郭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等院所收據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19至185頁、435頁);②另原告委由被告購買藥品、就醫掛號、購買保健藥品、支付外籍看護 報酬、處理住宿費申請理賠、補助、護照、轉帳等生活事項,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考(核交卷第201至265頁),堪認被告實乃協助原告處理大部分生活事項,準此,對照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及兩造往來情形,足認原告主張:伊僅授權被告自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住院費用,並非事實,被告抗辯:因照顧原告生活開支所需而使用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為可採。 ⑶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當時就授權使用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範圍僅有口頭約定,並無其他書面或LINE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範圍為何,實屬不明,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即非有據;準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尚非可採。 4.至證人蔡芳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自己出一半錢、我跟朋友一起合資一半錢購買健康床,原告分次將現金給我,由我匯款給公司(核交卷第133頁)購買,金額12萬多(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等語,然醫療床售價為128,940元,有倍思得電位治療床進貨資料申報表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33頁),依照證人證述,原告支出金額為半數即64,470元(計算式:128940÷2=64470),參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2、42所示時間各提領2萬元、5萬元,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提領金額亦與前開支出金額相當,再佐以被告協助原告處理大部分生活事項則業如前述,是被告提領金額固超出上開應分擔之醫療床金額,然亦無從認定已逾越授權範圍或非用於原告生活所需。準此,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乃用以支出醫療床費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仍屬可採。 5.綜上,原告既已將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就兩造約定授權範圍為何,又未能另舉證以為其佐,即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已逾越原告授權使用範圍,則原告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就被告違反之 善良風俗為何、違反之法律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仍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已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即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行為並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則系爭郵局或國泰世華帳戶財產增減之結果,要屬原告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北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崇德路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提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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